(2015)甬东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与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法定代表人:彭仕银。委托代理人:潘凤云。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巴。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巴。原告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与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以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承揽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244616元,违约金38810元;2.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浙江省台州市繁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草图施工为被告的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项目搭建活动房;合同总价款392369元;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款10%的违约金。郭军平、顾立国作为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0日,台州繁荣建设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388103元”。郭军平、顾立国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3年8月16日,台州繁荣建设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部管理用房、1#-2#楼木工、架子工库房、售楼处旁边门卫结算金额为61378元”。郭军平、顾立国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7日,台州繁荣建设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第一批结算为388103元,第二批结算为61378元,2015年5月2日给繁荣建设拆搭工钱11385元,合计460866元。繁荣建设已付款193000元及买繁荣旧房子21450元、18000元。截止2015年5月8日,繁荣建设星海广场水清木华项目部应付给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244616元,项目负责人承诺余款2015年5月底付清”。郭军平、顾立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仕银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定制合同》一份,工商信息登记信息两份,结算单四份,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单各两份,相片两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244616元,应予支付。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因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承揽工程款244616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超过38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吴江市甬达钢架彩板厂负担250元,由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