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光赛诉杨永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赛,杨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吴光赛。被告杨永芬。原告吴光赛诉被告杨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赛、被告杨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装修美容店,并承诺每个月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原告需要钱,被告立马还钱。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470天的利息23907.32元(50000元×470天×月利率7.63‰÷30天×4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否认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光赛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利息。满月结算。"******(注:*为被涂改的内容)",以后逐月计息。(计算方式按当月行情定),每月到时付利息。借款人:杨永芬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借款时间:2014年2月24日晚”。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永芬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原告交给被告的钱是原、被告两个合伙放水(放高利贷,注:以下同)的钱,而不是装修美容院。原告实际交给被告的钱为45000元,被告把45000元放给他人,放水的利息每个月都送到原告的手里,原告收了不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内容被涂改过了,如果不是把钱拿去放水,原告为什么要把借条上的字涂改了?这钱拿去放水,原告收到的钱已经超过了本金。被告杨永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肖某某、武某某作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借条上面的内容被涂改过了,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没有涂改过,是清清楚楚的。被划掉的内容是“我和原告两个合伙放水,每个月的利息按照每个月的行情来算”。原告拿给被告的钱只有45000元,另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扣除。对肖某某、武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借条内容部份被涂改,但借条中未涂改的内容能清楚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约定和借款时间,并且被告承认此借条为其所写、签名、捺印,被告也确认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为45000元。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肖某某、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能佐证案件事实部份,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不明确。诉讼中,原告坚持其已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双方为借贷关系;被告则坚持认为双方系合伙放高利贷,且其实际只收到原告的款项为45000元,另5000元被作为利息扣除。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且不得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只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且,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和交付款项给借款人的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以借条方式设立借贷合同关系;按约定,原告应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以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45000元认定本案的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未涂改的内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永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光赛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光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光赛负担322元,被告杨永芬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