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兴茂、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茂,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兴茂,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赵卫国,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兴茂及其辩护人周乃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卫国、李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兴茂在网上发布贩卖气枪广告,并通过QQ群寻找买家。2014年6月,梁兴茂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分批将一支气枪的零部件通过快递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又以两万元的价格,在湛江市当面卖给李某某气枪一支。2014年11月,梁兴茂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在湛江市当面卖给李某某气枪一支。李某某将购买的三支气枪藏于宿舍把玩,公安机关破案后起获该三支气枪。经鉴定,该三支气枪可以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为自制5.5毫米气步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梁兴茂手机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账户XXX0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手机上QQ聊天记录等,证人何广进的证言,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兴茂无视国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出售枪支,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有关批准,私自购买枪支,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兴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兴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兴茂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皓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主动投案,其在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供认出自己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皓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核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皓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购买的枪支用于收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赵卫国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或出售枪支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兴茂、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兴茂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高压气枪三支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执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索尼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