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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淑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王淑远,玉田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远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晚,原告驾驶冀B×××××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路段时与孟庆辉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共给原告及三者造成损失合计178760元,其中车辆损失162000元,公估费4860元,施救费500元;给三者孟庆辉造成车辆损失110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已全额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故意拖延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且提交了证据有王淑远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两份、马立静行驶证、收条、公估费票据、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三者车辆施救费票据、原告车辆修理费票据,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7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两车相撞,本车损失应当扣除冀B×××××车辆无责限额100元。原告车损鉴定过高,公估费为本案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施救车辆道路救援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我司认可300元。对于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因施救费票据上加盖的是公估公司的章,并非施救所用,对于其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驾驶冀B×××××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路段时与孟庆辉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和三者车辆进行了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11000元。原告另外支付公估费4860元,对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8360元。原告已全额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另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过投保限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和三者车辆的车损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二公估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经查,原告所花费的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原告车辆损失16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1000元、公估费4860元,对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对三者车辆的施救费400元,因提交的票据盖章系公估公司的印章,非相关施救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本案为两车相撞,本车损失应当扣除冀B×××××车辆无责限额100元,原告庭审时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