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苏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两子女。婚后性格情趣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打架,我们于2013年4月分开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及时间属实;原告诉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年4月12日在平昌县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苏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次子苏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2015年5月4日,双方分开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平昌县龙岗乡挺进村开办养殖厂一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苏某乙、苏某丙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自2015年5月4日起分开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婚后在龙岗乡挺进村共同开办养殖厂亦说明双方为家庭的幸福生活而努力奋斗的共同愿望,表明双方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