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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县来来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来来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20号原告大同县来来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村渡槽东三级公路北。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司法局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花,该公司职工。原告大同县来来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来来福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大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来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来福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8时40分许,高海军驾驶晋B406**/晋BT5**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32KM处时,由于身体疲劳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的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高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69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来来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晋B406**/晋BT5**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66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晋B406**/晋BT5**挂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来来福公司,驾驶人高海军在事发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4、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晋B406**号主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6290元,晋BT5**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6400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及施救费金额偏高,同时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1号、2号、3号、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单方选定评估机构,且评估结论认定的车损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车损评估资质,被告对其评估结论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4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从事故现场到修理厂的施救费最多为2800元;本院审查认为,6号证据为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晋B406**/晋BT5**挂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来来福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有两份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挂车的保险金额为664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来来福公司。2013年4月2日8时40分许,高海军驾驶该事故车辆行至S203线32KM处时,由于驾驶疲劳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大同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驾驶人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事故车辆作出评估意见,认定晋B406**号主车的损失为46290元,晋BT5**号挂车的损失为16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5000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来来福公司为其晋B406**/晋BT5**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两份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690元,未超出相应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及施救费数额偏高,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大同县来来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06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赵文尚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补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