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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小艳与戴履增、梅翠兰房屋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艳,戴履增,梅翠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徐小艳,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履增。被告梅翠兰。原告徐小艳诉被告戴履增、梅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履增、被告梅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艳诉称,戴履凌与被告戴履增系兄弟关系,被告戴履增与梅翠兰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二被告出国并委托戴履凌将二被告名下的位于任丘市燕山道东、东风路南六区(局机关)3幢4-2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任油字第××号)租赁给原告。租期届满后,戴履凌找到原告,称二被告出国未归,委托戴履凌出售二被告的房屋。经原告与戴履凌协商一致,原告与戴履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原告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履增、梅翠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戴履凌与被告戴履增系兄弟关系,被告戴履增与梅翠兰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戴履增将二被告名下的位于任丘市燕山道东、东风路南六区(局机关)3幢4-2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任油字第××号)租给原告徐小艳。2003年,二被告委托戴履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二被告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给付房款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原告徐小艳与被告戴履增、梅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戴履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给付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履增、梅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小艳办理位于任丘市燕山道东、东风路南六区(局机关)3幢4-2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任油字第××号)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戴履增、梅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