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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晓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徐晓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刚,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冬,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邮政局出纳员。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晓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136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牡商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赵哲,被告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供热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天佑国际小区B区1层24号56.56平方米车库冬季由原告公司供热。根据绥芬河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文件,被告应当交纳2011至2012年度取暖费2567元,2012至2013年度取暖费2840元、2013至2014年度取暖费2840元。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被告拖欠三个年度的取暖费,应分别支付违约金2105元、1292元、25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至2014年度取暖费8247元、违约金3653元,合计1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3653元违约金及2013至2014年度超高部分取暖费5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晓冬辩称:原告只是为被告车库间接供热,被告购买的车库内没有采暖设施,所以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纳取暖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2011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原告新区供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资料登记表、物业费收据、天佑国际小区开发商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1份。欲证明:徐晓冬是绥芬河市天佑国际小区B区1层24号车库的业主。原告曾委托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小区第一个采暖期的供热费。元丰公司代交的供热费中含被告B区1层24号车库的供热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购买的车库内没有采暖设施,所以被告不应当交纳取暖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绥建发(2014)5号、25号文件各1份。欲证明: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在供热企业与用户未签订供热合同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用户应当交纳供热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绥芬河市物价局绥价字(2009)第20号、(2010)第57号、(2012)31号文件及《关于天佑国际小区地下车库供热费收费标准的答复》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取暖费符合绥芬河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绥芬河市天佑国际小区采暖设计图纸1份、小区内车库结构现场照片13张。欲证明:天佑国际小区建筑设计标准符合建设部规定,小区内供热设施布置与设计相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供暖通风设计手册2页、绥芬河市天佑国际小区车库测温记录9页、与被告类似车库用户交纳取暖费票据及交纳电子记录各5份。欲证明:按规定,车库供热室内温度标准为5-10度,被告车库供热温度达到了这一标准。与被告类似情况的相邻车库用户均正常交纳了取暖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测温记录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测温时,被告并不在场,他人车库的测温记录不能代表被告车库的测温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除测温记录以外的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虽对测温记录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回答法庭询问时称,被告从未以其车库内温度过低为由,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测温记录可以间接证明供热期内被告车库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绥芬河市天佑国际小区竣工工程备案证1份。欲证明:绥芬河市天佑国际小区经绥芬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于2010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晓冬未提供证据。原告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被告徐晓冬与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绥芬河市天佑国际小区B区一层24号建筑面积为57.67平方米(业主资料登记表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6.56平方米,被告车库实际使用面积为30余平方米,其余为公摊面积)、举架4.2米高的车库一栋。天佑国际小区B区一层设计为散热器采暖及热风幕、空气加热盘管方式供热。散热器分布在车库(B区一层整个车库)四周的墙壁上,上部为空气加热盘管。2010年7月16日,天佑国际小区取得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证。被告购买的车库为整个车库间壁后形成的若干独立车库之一,被告车库内没有散热器。其他间壁后的车库,有的有散热器,有的没有散热器。天佑国际小区第一个采暖期的供热费由开发商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元丰公司向原告代缴的第一个采暖期的供热费中含被告B区1层24号车库的供热费。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被告自认为其车库内无供暖设施,不应交纳取暖费,未向原告交纳2011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采暖期内,被告也未因其车库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天佑国际小区B区一层设计并实际采用的供热方式为:散热器采暖及热风幕、空气加热盘管供热。散热器分布在车库(B区一层整个车库)四周的墙壁上,上部为空气加热盘管。整个车库为一个统一的用热单元,公用行车道等虽然不在被告等购房人购买车库的四至范围内,但也作为公摊面积,由各购房人分摊了面积。2010年7月16日,天佑国际小区整体验收合格(含采暖部分)。天佑国际小区B区一层作为一个整体,属于一个“用热户”,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依法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取暖费。天佑国际小区B区一层间壁成若干独立车库并出售后,供热企业按照各购房人购买车库占用范围内面积及按照分摊系数实际分摊的公用部分面积,向各购房人收取取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库内虽然没有散热器,但是其上部设有空气加热盘管,被告车库实际上系作为B区一层车库整体中的一个部分,与其他若干独立的车库,连同行车道等公用部分,作为一个整体一同消费了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作为用热户,被告依法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取暖费。按照被告的逻辑,如若天佑国际小区B区一层不间壁成若干个车库,则被告有权按照整个车库的面积收取取暖费,间壁成若干个车库后,允许被告收费的面积变小了,而间壁前后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并未减少,供热企业为提供同样热能而消耗的煤碳、水、电、人工费等经营性支出也未降低,如此一来,对供热企业来讲,势必很不公平。这也与社会主义法治经济所倡导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秩序不相一致。因此,被告以其车库内没有供暖设施为由,拒绝交纳取暖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供热企业与用户未签订供热合同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绥芬河市物价局批准的计收取暖费文件,被告应当交纳2011至2012年度取暖费2567元<3.2米高度以内应交费2070元(33元/㎡×56.56㎡÷183日×203日=2070元);超高部分应交费497元(33元/㎡×56.56㎡÷183日×203日×8×0.3=497元)>、2012至2013年度取暖费2840元<3.2米高度以内应交费2290元(36.50元/㎡×56.56㎡÷183日×203日=2290元);超高部分应交费550元(36.50元/㎡×56.56㎡÷183日×203日×8×0.3=550元)>、2013至2014年度取暖费取2290元(计算方法与2012至2013年度取暖费计算方式一致)。以上合计为7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1至2014年度取暖费7697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晓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家宝代理审判员  黄义博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