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宪林与阿里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性拆迁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林,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宪林,男,满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人民政府,地址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巴英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璐,鄂伦春自治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公室主任。原告张宪林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人民政府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林诉称,被告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与原告的爱人李雅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具有土地储备的职权,超越了职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屋虽然属于营业用房,但并未被依法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并予以补偿。被告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与其爱人李雅杰的的共有财产,原告的爱人李雅杰无权单独进行处分。且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周边房屋市场价格,应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爱人李雅杰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已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爱人李雅杰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完全代表其与原告共同意思的表示,原告与其爱人李雅杰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签订本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爱人李雅杰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4月26日,至原告起诉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阿里河镇青年路道路改造工程的需要,被告与原告爱人李雅杰经反复协商,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0年4月27日原告爱人李雅杰在被告处取走了431,598.64元补偿款。得到补偿款后原告方便主动将房屋腾空交给被告拆迁。当时是边拆迁边审批,《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原告庭审中称,因其姐有病,三四月份自己去了沈阳,拆迁协商过程自己没参与,回来后拆迁过程自己知道。事后原告对补偿价款不满意,便让其爱人多次找阿里河镇政府、旗信访办。原告本人在这五年中即没有出面到相关部门找过,也没有向法院递交过诉状。本院认为,2010年4月25日原告爱人李雅杰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迁,但原告在长达五年之中没有向法院起诉维权。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宪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宪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礼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