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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被告胡某某无法联系,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未作判决。现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及孩子的爷爷奶奶共同抚养,婚生女胡某甲自2011年4月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从未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已再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因女儿年龄已满6周岁,面临上学和医疗问题,为了孩子以后有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原为夫妻,2005年农历10月6日婚生长子胡某乙,2009年1月17日婚生长女胡某甲。2013年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另案处理。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及判决离婚后,原、被告婚生长子胡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在被告家中生活,婚生长女胡某甲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已再婚,胡某甲随原告一起在原告现任丈夫家中生活。原告以子女需就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情况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法院判决离婚后,虽然没有对子女抚养作出判决,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随被告父母在被告家中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判决,根据原、被告及子女现实生活情况,如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以子女目前实际生活状况为准,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被告抚养婚生长子较宜。因原告抚养的子女年龄小于被告抚养的子女,子女抚养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差额部分,现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生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