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至枣庄市薛城区、峄城区等地,盗窃现金共计24880元。1.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薛城区财富大世界“潮流衣舍”店内,盗窃柜台内现金580元,随即在店内被抓获。2.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峄城区仙坛苑广场东“王木匠装饰”店内,盗窃现金19000元。3.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商业街“罗蒙世家”店内,盗窃现金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金等物证,证据保全清单、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乙、杨某、朱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徐某、李某乙等5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部分事实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行政拘留时间应依法折抵。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