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惠珍、林秀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丁惠珍,林秀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37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小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博、柯志荣,福建志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惠珍,女,回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秀端,女,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惠珍、林秀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志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开办“达鑫复合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39元,并由被告丁惠珍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于原告收执。其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并由二被告在《送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2元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秀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丁惠珍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976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送货结算单,以证明被告丁惠珍确认截至2014年9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49762元的事实。另,原告撤回由被告林秀端出具的一份送货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丁惠珍、林秀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秀端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由被告林秀端出具的送货结算单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惠珍向原告购买胶水,原告与被告丁惠珍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丁惠珍尚欠原告胶水款共计34139元,并由被告丁惠珍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于原告收执。后被告丁惠珍又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现尚欠原告胶水款共计49762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惠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丁惠珍经原告起诉催款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惠珍偿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秀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9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丁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