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喻翼晃、吴雪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翼晃,吴雪花,蔡克林,张赛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六0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翼晃,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陈营镇工业园区,身份证号:3623311964********。被告吴雪花。被告蔡克林。被告张赛兰。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喻翼晃、吴雪花、蔡克林、张赛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及被告喻翼晃、蔡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雪花、张赛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雪花、张赛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喻翼晃、吴雪花,被告蔡克林、张赛兰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喻翼晃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蔡克林以其国税局公职人员的身份为被告喻翼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借款双方约定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息。期间,被告喻翼晃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喻翼晃、吴雪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止尚欠利息9760.28元,之后的利息在约定月利率11.02‰的基础上加付30%),被告蔡克林、张赛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喻翼晃、蔡克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喻翼晃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蔡克林自愿为被告喻翼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喻翼晃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喻翼晃、蔡克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所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喻翼晃辩称,1、借款属实;2、借款系我个人所借,与担保人没有关系,此借款由我个人负责偿还;被告蔡克林辩称,为被告喻翼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喻翼晃、蔡克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喻翼晃因借新还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借款协议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即月利率11.02‰的基础上加收30%等。同日,被告蔡克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喻翼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喻翼晃发放借款190000元,后被告喻翼晃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155.27元,剩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雪花、张赛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喻翼晃向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被告蔡克林自愿对被告喻翼晃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等为证,且两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喻翼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喻翼晃在原告已实际向其提供借款后,应当依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在仅支付15155.27元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喻翼晃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核算,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喻翼晃共计应支付原告利息25125.60元(190000元×12个月×11.02‰),扣除已支付的15255.27元,被告喻翼晃实际尚欠原告合同内利息9870.33元。逾期还款利息依约定应按月利率14.32‰[11.02‰×(1+30%)]计算。被告蔡克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喻翼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雪花、张赛兰的起诉,系其自愿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翼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期内利息9870.3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月利率14.32‰,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克林对原告喻翼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95元,减半收取2147.50元,由被告喻翼晃、蔡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卿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