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士发与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发,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发,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赵福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XXX,洮府乡党办主任。上诉人杨士发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南郊村将3公顷林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70年。后此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并判决杨士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承包的3公顷林地返还给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现原告以承包林地后进行了投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方,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154,687.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至本案庭审时,原告杨士发一直在耕种此地。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有权对其因承包行为而进行的投入及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后曾经进行清理、平整、植树、挖界沟、打井等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士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士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承包的是更新林地,承包后进行了清理、规划、栽植了杨树和桑树,并挖了保护沟、打了灌溉井,都需要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2、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作出了客观全面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种一棵树,保护沟和灌溉井是原有的;2、被上诉人没有选择鉴定机构,是上诉人选择的;3、上诉人将三垧林地以每年5,000.00元价格租给了他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应予保护。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1、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称,通过张军关系,杨士发找到我,我给他挖的树根,是2005年、2006年挖的,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异议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签订的合同,证人作证说是2005年、2006年杨士发找他挖的树根,证言显然错误,应不予采信。评判认为,被上诉人质证异议成立,杨士发承包和证人挖树根二者没有交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证人付深岩出庭作证称,是2008年春天上诉人将2.7垧地包给我的,井是我打的、保护沟是我挖的、地是我种的,我给上诉人交承包费5,000.00元/年,地里没有树,我种的花生。到现在为止地里都没有树。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但称表述的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异议称,证人证实是2008年包地,其实是2007年包的,应不予采信。评判认为,该证人虽然证实自己打井、挖保护沟,但并未证实诸如打多少井、挖多少沟,谁付的款等具体事宜,所证事实不清楚、不具体、不明确,含糊不清,故不予采信。3、证人陈宝石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2007年5、6月份,上诉人将平整土地的活包给我,我有铲车,平整了3、4垧,地里有树坑,按时付款,400元/小时,干了10多天,一天10来个小时,给的现金。平整完给我32,000.00元。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异议称,不属实。评判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模糊,地的面积模糊,均与事实有较大差距,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4、证人卢士权出庭作证称,2007年、2008年,上诉人雇佣我种树,大约4垧地,种的杨树和桑树,我们去了7、8个人,干了20多天,总计给了3万元。地里什么障碍物也没有。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异议称,虚假的,地里没有一颗树。评判认为,法庭反复询问,证人回答问题模糊不清,按上诉人陈述地里有坟丘和树,但证人却证实什么都没有,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还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承包林地后进行了清理、平整、植树、挖界沟、打井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其在原审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二审虽提供了贾某某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经审查核实,该四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或自相矛盾,且与杨士发陈述不相吻合,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原审以杨士发投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杨士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