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燕飞与李贺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飞,李贺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23号申请人:张燕飞。委托代理人:施恩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贺。申请人张燕飞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华园10幢703室,储11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张燕飞将申请变更为: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华园10幢703室,储11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借款期限: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二、借款金额:400000元;三、借款利率:月利率1.5%;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16日,申请人张燕飞将上述40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李贺;五、担保情况: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华园10幢703室,储11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七、尚欠本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李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八、其他相关事实:2008年6月,被申请人李贺因购买上述房屋所需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贷款460000元,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于2008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15)甬仑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李贺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华园10幢703室,储11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9654.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为6866.10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燕飞与被申请人李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交付借款后,被申请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本息,现其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抵押给申请人张燕飞之前,已由被申请人李贺抵押给了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故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债权,余额部分再由申请人张燕飞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贺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华园10幢703室,储11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扣除被申请人李贺拖欠的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后,申请人张燕飞有权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申请人李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