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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秦跃文,男,沙湾县司法局乌兰乌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0日在石河子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到沙湾县东湾镇打工,并在东湾镇卡子湾村共同生活约2年有余。因原、被告都是二婚,婚后也未再要孩子;加之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间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09年5月丢下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独自一人在沙湾县东湾镇卡子湾村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离婚,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现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书证二,沙湾县东湾镇卡子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加盖有沙湾县东湾镇派出所公章,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沙湾县东湾镇卡子湾村婚后共同居住两年有余;2、被告于2009年离开沙湾县东湾镇卡子湾村,现下落不明;3、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在石河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搬至新疆沙湾县东湾镇卡子湾村村民王立军的出租房内居住;原、被告在沙湾县东湾镇卡子湾村共同生活了2年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离开沙湾县东湾镇卡子湾村,自此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石河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及原告张某某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发出开庭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为:原、被告虽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因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在结婚后离家出走至起诉之日已近5年,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准予离婚,现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已满两年,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金成审 判 员  贾光明人民陪审员  齐 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