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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法定代表人:贾四合。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履行地,故本案不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地确认管辖地,应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认可承建了涉案工程,且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吕文中是以其名义负责该工程,因此吕文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履行地在泊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