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雅俤与吴君如、董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俤,吴君如,董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黄雅俤,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如,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经商,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董秀英,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南平市人,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黄雅俤与被告吴君如、董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善铝、被告吴君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雅俤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吴君如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6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4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期三个月,延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吴君如又要求原告多借20000元,原告遂通过陈彩杰向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6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20000元。被告吴君如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且拒接原告的电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君如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均是事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借款后用于工程项目投资,但被告董秀英并不知情。目前被告因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董秀英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吴君如以投资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黄雅俤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吴君如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吴君如与被告董秀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君如结欠原告黄雅俤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有被告吴君如当庭承认借款和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君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吴君如、董秀英共同偿还。被告董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君如、董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黄雅俤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4367元,由被告吴君如、董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