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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与贾莲劳动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贾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万裕街45号。法定代表人:迪克·朗哈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向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莲。委托代理人:尹桂荣,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莲劳动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宏、曲彤宇,被告贾莲委托代理人尹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召集被告等办公室人员召开会议,就企业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一事作出传达,根据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向被告发出《经济性裁员与补偿方案》,并就与会人员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协商。为保证被告在企业停产后再找工作措手不及造成损失,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5年1月14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45771.9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2014年11月27日召开的会议上,原告并未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与会人员就变更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原告的主管未对被告作出任何通知,也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及过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系直接在《经济性裁员与补偿方案》中决定解除包括被告在内的两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并送达解除通知,此前以及会议上原告并未提及停产。2、原告裁员的理由是订单减少,被告及其他员工对其表示异议。在与总部的沟通中,总部的理由也只是订单减少,没有原告诉称的转让企业或者是经济性裁员。3、原告诉称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不属实,原告公司当时处于生产淡季,订单减少与往年没有重大变化。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后续至2016年9月4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66.67元/月。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等办公室人员召开会议,传达企业因经营困难将对办公室人员进行合并减员的指示,并于同日向被告在内的16名员工下发裁员通知。2014年12月2日起,原、被告双方多次相互发送电子邮件,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要求:“1、将2015年1月10日拿到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2、涨工资至少57%;3、保持大连团队的完整性,拒绝接受因裁员而额外增加的工作。”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凯乐蜡业经济性裁员与补偿方案》,通知本次计划裁���及相关补偿方案。另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同日,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时注明:“本人贾莲收到此通知,但对解除合同原因及经济补偿标准表示反对。”现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683.33元。再查,2015年2月16日,凯乐蜡业国际有限公司(德国)与大连双华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售出本案原告公司100%股权。原告现有订单生产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结束,工厂全面停产。又查,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工资条、经济补偿金明细、会议记录、裁员通知、电子邮件记录、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书、经济补偿金明细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2月17日始,企业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原、被告在此之前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已履行提起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贾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45771.9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贾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