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某、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探,黄基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兴探,绰号“阿四”,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2年1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基明,绰号“阿十”,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探、黄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兴探伙同黄基明商量策划,由黄基明负责驾驶摩托车、何兴探负责抢夺,来到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冠枫厂对面马路边飞车抢夺被害人郭某乙的一个绿色普通女式钱包款挂包,包内有人民币5440元及一张8G内存卡。(二)2015年1月15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何兴探伙同黄基明商量策划,由黄基明负责驾驶摩托车、何兴探负责抢夺,来到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工业二路豪进摩托车旧厂门口对出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乙的一个红色杂牌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500元,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十字架吊坠,两枚金戒指,一把银锁装饰品,两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以及一些杂物。经鉴定,被抢金项链、金十字架吊坠、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5275元。(三)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兴探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商量策划,由何某甲负责驾驶摩托车、何兴探负责抢夺,来到增城区新塘镇瑶大道1号匹克运动用品店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400元及农商银行卡一张。(四)2015年2月6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何兴探伙同何某甲商量策划,由何某甲负责驾驶摩托车、何兴探负责抢夺,来到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商贸城鑫龙酒店对出一保安亭旁边飞车抢夺被害人周某乙的一个蓝色钱包,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等财物。(五)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兴探伙同何某甲商量策划,由何某甲负责驾驶摩托车、何兴探负责抢夺,来到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康康药店对出路边飞车抢夺被害人粟某玲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600元、一台三星牌手机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何兴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黄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抢夺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抢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经商量策划后,蓄意进行抢夺,遂由被告人黄基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兴探,去到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冠枫厂对面马路边,乘被害人郭某乙步行不备之机,共同飞车抢去了被害人郭某乙的一个绿色普通女式钱包款挂包,包内有人民币5440元及1个8G内存卡。抢夺后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2、勘查号:K4401836300002015010008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冠枫厂对面马路边。3、增价证函[2015]117号关于对挂包等物品不予价鉴定的复函,证实涉案的挂包1个、8G内存1个,因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鉴定。4、被害人郭某乙提供的其建行卡交易查询流水账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于2014年12月22日到银行柜员机支取了现金人民币6000元。5、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我上班途经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冠枫厂对面马路边时,有一辆摩托车从我左边开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那名男子动手将我拿在左手上的一个绿色挂包抢了过去,接着他们就驾驶摩托车往塘美村工业区方向逃跑了。我被抢去一个绿色的普通女式钱包款挂包,内有人民币5440元及一张8G的内存卡,那5400元是我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到银行柜员机支取的,我使用了500多元,余款都放在包里。被害人郭某乙经对照片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就是抢夺其财物的人;其中被告人何兴探是动手抢夺的男子,被告人黄基明是驾驶摩托车的男子。6、被告人何兴探的供述:2015年1月2日11时许,我老乡“阿十”到东莞市中堂镇找我,并提议一起去飞车抢东西,于是“阿十”驾驶我的摩托车,搭着我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寻找作案目标。大概到了13时多,我们在新塘镇上邵某溜冰场后面的一条路上看到有一名女子在走路,左手上拿着一个包,于是“阿十”就驾驶摩托车慢慢接近那名女子,我迅速伸手将那女子的挂包抢了过来。抢得手后,我们驾驶摩托车加速往大墩村方向逃跑,我们逃到大墩村一条小路停下,我和“阿十”在那里搜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00多元,一张黑色的手机内存卡,一张白纸,纸上写着一些数字。我分得2900元,“阿十”分得2500多元,那个包和内存卡,还有白纸被我们丢在旁边的小河了。那个包是浅绿色的,长约25厘米,宽约15厘米,带子被抢断了。被告人何兴探指认被告人黄基明就是与其一起抢夺的“阿十”的辨认材料,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以及签认抢夺现场监控视频的截图,指认案发时驾驶摩托车作案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黄基明的监控视频截图。7、被告人黄基明的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何兴探打电话叫我去开工(意思指抢东西),我说好,他就驾驶那辆作案的摩托车在增城区新塘镇白某二中等我。我见到他后,他叫我开车搭他,我搭着他去到上邵某溜冰场附近兜圈,寻找作案目标,兜了一会就发现我们前方有一名女子走在路边,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何兴探叫我靠近那个女的,我就知道准备去抢那个女的,于是我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那个女的。当去到那个女的身旁时,何兴探就趁着该女子不注意从她手上抢走那个手提包,得手后我们加速离开。后来何兴探打开手提包看,内有100多元现金、一台触屏杂牌手机,抢得的财物由何某乙走,我什么也没拿,拿到钱和手机后何兴探就把手提包扔了。8、被告人黄基明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基明指认作案现场的地点是位于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冠枫厂附近,与被告人何兴探指认抢夺被害人郭某乙财物的地点一致。被告人黄基明指认还案发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乘坐摩托车的人是���告人何兴探的监控视频截图。关于被告人黄基明提出其没有参与该宗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郭某乙指认被告人黄基明就是驾驶摩托车抢夺其财物的男子,被告人何兴探也指证被告人黄基明就是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一起实施抢夺被害人郭某乙财物的男子,且被告人黄基明指认的作案现场地点与被告人何兴探指认的作案现场地点一致;被告人黄基明还指认案发时驾驶摩托车的人是其本人,乘坐摩托车的人是被告人何兴探的监控视频截图与被告人何兴探指认的一致,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现有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基明实施了抢夺被害人郭某乙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黄基本明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15年1月15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经商量策划后,蓄意进行抢夺,遂��被告人黄基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兴探,去到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工业二路豪进摩托车旧厂门口对出路段,乘被害人刘某乙步行不备之机,共同飞车抢去被害人刘某乙的一个红色杂牌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金项链1条(重7.675克,价值人民币2300多元)、金十字架吊坠1个(重2.413克,价值人民币730多元)、金戒指2枚(重7.309克,价值人民币2200多元),银锁装饰品1把、银行卡2张以及身份证等物。抢后即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及赃物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穗增公(白某)勘[2014]K4401836300002015010021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5]14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涉案金器购买凭证复印件;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其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6、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何兴探指认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三)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兴探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蓄意进行抢夺,遂由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兴探,去到增城区新塘镇瑶大道1号匹克运动用品店门口,乘被害人陈某骑自行车不备之机,共同飞车抢去被害人陈某放在自行车车头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农商银行卡1张)。抢后即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勘查号:K4401836900002015020012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案发时的现���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的照片;4、被告人何兴探的供述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四)2015年2月6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何兴探伙同何某甲经商量策划,蓄意进行抢夺,遂由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兴探,乘被害人周某乙步行不备之机,去到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商贸城鑫龙酒店对出一保安亭旁边,共同飞车抢夺被害人周某乙的一个蓝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等财物)。抢后即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穗增公(大敦)勘[2014]K4401836200002015020024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案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的照片;4、被告人何兴探的供述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五)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兴探伙同何某甲经商量策划,蓄意进行抢夺,遂由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兴探,去到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康康药店对出路边,乘被害人粟某玲步行不备之机,共同飞车抢去被害人粟某玲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三星牌GALAXYMegaP709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抢后即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及赃物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勘查号:K4401836900002015020013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害人提供的被抢手机的购买凭证;4、增价证(赃)[2015]1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人粟某玲的陈述及其辨认案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的照片;6、证人谭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何兴探的供述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全案的事实,还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被抓获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1辆。3、穗增公(司)鉴定(痕迹)字[2015]54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1辆红色男子无牌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未改动。4、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的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成年。5、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属累犯。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兴探参与抢夺5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多元;被告人黄基明参��抢夺2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请本院依法处理的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1辆,因该车的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何兴探、黄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兴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基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兴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基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