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工业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莞长路**号创富工业园*栋**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杨广富。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纸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956.1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956.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双方签订一份报价单(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30天;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收货;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向被告送货34614.1元、于2014年9月向被告送货51380.15元、于2014年10月向被告送货3461.92元,合计向被告送货89456.17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报价单(合同书)传真件、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全部送货单、月结单予以证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书)是原告制作后传真给被告盖章的,被告盖章后回传给原告;因时间过久,该传真件的字迹因过于模糊而无法辨认,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报价单(合同书)复印件是用原告保留的报价单(合同书)模板与被告盖章的报价单(合同书)传真件的下半部分一并复印后形成的。原告提供的月结单均为传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该些送货单显示的货款总金额为89456.17元;大部分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签收一栏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2014年8月19日金额为1291.5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有任立明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部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仅有任立明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2014年9月5日金额为480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有“张东文”的签名,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另,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4635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显示的收货人签名是复写件,且未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原告未能提供该份送货单的原件。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付款15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付款16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32500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开庭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56.17元。原告对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明细、支票、汇划来账回单予以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付款人为被告,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与原告上述陈述一致。支票显示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收款单位为原告,款项金额为56956.17元,出票人签章一栏显示有“东莞赋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杨广富”的印章。汇划来账回单显示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无法兑付。原告称,支票中显示的出票人东莞赋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该支票上的款项实际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中的款项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有关。另,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一份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仅显示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未显示余款数额。诉讼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书)下方第1条有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结,主张被告应当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货款;且报价单(合同书)下方第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并要求滞纳金计算以56956.17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在2014年10月6日,并确认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在2015年1月26日。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社保局调取了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参保人员名册,该些参保人员名册中没有“张东文”的参保记录,但有“任立明”的参保记录。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些参保人员名册进行质证。另,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价值64930.03元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或冻结被告价值64930.03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合同书)、送货单、还款计划书、客户月结单、银行转账凭证、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明细、支票、汇划来账回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参保人员名册、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报价单(合同书)复印件是用原告保留的合同书模板与被告盖章的报价单(合同书)传真件的下半部分一并复印后形成的,原告不能提供有被告盖章的报价单(合同书)原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合同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单盖有被告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总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月结单为传真件,原告未能证明该些月结单中客户签名一栏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月结单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金额,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准。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给的送货单,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签收一栏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予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签收一栏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有“任立明”的签名,结合本院调取的参保人员名册中有“任立明”的参保记录的事实,本院认定,任立明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该部分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但有任立明签名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再者,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金额为480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收一栏仅有“张东文”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而本院调取的参保人员名册中没有张东文的参保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东文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4635元送货单的中收货单位签收一栏显示的收货人签名是复写件,且未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原告未能提供该份送货单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采信。综上四点,结合原告提供的全部送货单显示的货款总金额为89456.17元的事实,扣除本院不予采信的2014年9月5日送货单的金额480元、2014年9月28日送货单的金额4635元后,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总金额为84341.17元。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25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56.17元,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提供的支票中显示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相符,但该支票显示的出票人是东莞赋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有关,故该支票中的金额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该还款计划书中没有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故该还款计划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综上两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已向被告送货合计84341.17元,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41.17元-32500元=51841.1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该货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41.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依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该利息计算应当以51841.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41.17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1841.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1.63元、财产保全费669.3元,合计1380.9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被告东莞市顺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8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