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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赵某、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赵某,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775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连玉,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修晓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被告赵某,男。被告魏某某,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文忠,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晓明,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结婚前被告曾提出退婚,后在介绍人的撮合下被告勉强同意结婚,婚后仍未建立起感情,结婚后同居2个月后便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某便离家出走,一直未回,直到2015年7月3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款20000元,当时按习俗留下2000元,索要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副,价值9000元,结婚时,三被告索要彩礼50000元,钻戒一枚价值6300元。因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副、钻戒一枚。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订婚时给赵某某的20000元是满水钱,根据习俗女方从这20000元中拿出2000元给了原告杨某某。结婚时彩礼款一共是30000元,是介绍人送到被告家的,另外还有20000元是在婚礼上原告杨某某的父母给被告赵某某的改嘴钱。女方父母给原告杨某某共1001元。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经结婚登记,并且同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告要求的金项链、金耳坠、钻戒属于赠与,不符合返还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结婚时索要彩礼款50000元,分别于结婚前给付30000元,结婚当天给付20000元;2、贫困证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已经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3、贷款借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已经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4、(2015)年松民初字第5492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经离婚,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程序。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该亲自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国家对贫困户有标准,证明不了原告是贫困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赤峰市松山区司法局太平地司法所,且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结合原告系农民,原告生活地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能够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其家庭生活发生一定困难,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非原告举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居住在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兴隆沟村四组,系农民。被告赵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魏某某之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赵某茹介绍于2012年年末相识,于2013年正月初十订婚,于2015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5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家人彩礼款20000元,当时按照风俗习惯给原告留下2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赵某某家人彩礼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通过介绍人赵某茹给付的,另外20000元于结婚当日给付。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婚至结婚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赵某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副、金耳钉一副、钻戒一枚。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997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972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赵某茹介绍订婚,并经政府登记结婚,订婚时被告赵某某家人接受原告杨某某给付的彩礼款18000元,结婚时接受原告杨某某给付的彩礼款5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已登记结婚,但根据原告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68000元必然导致原告杨某某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即离婚,应酌情予以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家庭成员及女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权利及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为被告赵某某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副、钻戒一枚,应属于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订婚时给付的18000元系满水钱,结婚时给付的20000元系改嘴钱,因该款数额较大,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赵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74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魏某某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