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陈正丰、陈恩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陈正丰,陈恩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陈继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陈正丰。被告:陈恩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剑敏。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陈正丰、陈恩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陈恩义的委托代理人谢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陈正丰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正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恩义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被告可在上述期间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涉案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8042‰,逾期月利率为8.82063‰。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正丰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陈正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以5.8804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8.82063‰计算);2、被告陈恩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批复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保证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陈正丰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恩义辩称:1、原告工作人员郑平存在违法办理贷款的行为,且在本案被骗过程中有重大过错。陈正丰、陈恩义与原告是跨区域,且与银行工作人员不认识,按银行规定是不可能跨区域贷款。本次贷款是由中介人牵头办理的,而银行工作人员给予方便。陈恩义在陈正丰贷款时提供担保是基于陈正丰名下有一套商品房,且当时陈正丰与中介将陈正丰房产证复印给原告,而原告工作人员对房产证是否真伪未进行核实就直接给予陈正丰办理贷款。事后答辩人经核实陈正丰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原告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和违法办理贷款。(1)未对陈正丰及中介提供的房产证进行核对;(2)非法为陈正丰办理贷款。本案系陈正丰诈骗行为,应当移送公安侦查。2、本案贷款实际上是陈正丰诈骗犯罪行为,陈恩义保证行为无效,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陈正丰的房产证是伪造的。答辩人是基于陈正丰有房产而保证,原告也是基于陈正丰有房产及偿还能力而同意贷款。3、陈正丰无财产,伪造房产证是骗取贷款行为。经事后了解陈正丰贷款后直接支付中介5万元。本案贷款系诈骗行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恩义当庭提供了:1、登记为所有权人为陈正丰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正丰向银行提供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陈恩义信任为其担保,骗取银行放贷给被告陈正丰,被告陈正丰是诈骗犯罪行为,担保人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陈正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正丰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陈恩义质证,被告陈恩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认为银行有贷出款项,用途不实。另被告对出具保证函、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审核后,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恩义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另在之争中,对被告陈恩义主张的证据来源于原告,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被告陈恩义的证明对象,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4日,被告陈正丰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正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恩义作为保证人,三方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6%,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间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月20日付息等。同日,被告陈恩义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陈正丰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提供3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连带保责任证。在合同约定期间,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正丰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陈正丰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8042‰。后被告陈正丰仅支付了到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未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陈正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正丰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正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6%,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浮26%后月利率为5.6‰*1.26/12=5.88‰,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5.88042‰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约定的5.88‰计算,逾期月利率应按8.82‰计算。法律没有禁止银行跨区域贷款;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时,对借款人银行是根据其内部的规范来审查的即使审查不当也不违法;被告陈恩义与被告陈正丰系朋友关系,是基于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的了解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恩义辩驳的陈正丰借款系诈骗行为、合同无效等意见,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以5.8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8.82‰计算)。二、被告陈恩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二被告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