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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得良与于长文、马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赵得良,农民。被告:于长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现法,会计。原告赵得良与被告于长文、马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良、被告于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在魁、被告马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长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当天通过转账给付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4年1月3日偿还;被告马现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于长文到期不还该借款,被告于长文以自己的丰田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于长文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为76000元;利息过高,被告有一辆车在原告处质押,当时协商约定车辆不允许原告使用。如果被告的车辆遭受损坏,被告另行起诉。被告马现法辩称:担保已经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借款人承诺书、转账凭证、协议书、被告于长文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8万元,马现法提供担保;协议书证明,如果被告在2014年1月3日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车辆。证据2.公安局处罚决定书5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抵押车辆豫J×××××购买了保险并对该车的违章进行了处理。经法庭质证:被告于长文认为转账显示76000元,该借款为76000元;认为车辆罚款是由于原告使用车辆造成的,为该车购买保险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现法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借据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借款人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于长文以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马现法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协议书中对车辆抵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车辆处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确认;被告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原告对该车违章的处理和为该车购买的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于长文向原告赵得良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显示:今借到赵得良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给付借款时按月息2分和服务费3分预扣了4000元,实际给付被告于长文借款76000元。借款时被告于长文以自己所有的豫J×××××丰田轿车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至今仍占有该车,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马现法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长文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的借据和原告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长文应按期偿还该借款。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和服务费共4000元,实际借款为76000元,故被告于长文应按实际借款76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时被告于长文以自己所有的豫J×××××丰田轿车提供担保,且将该车交付原告占有,系质权设立,现原告仍占有该车,原告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被告马现法提供担保,该借款既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就债务人于长文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被告于长文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应将被告的豫J×××××丰田轿车返还给被告于长文。如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于长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长文继续清偿。在质押期间,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损毁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长文辩称车辆遭受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在答辨中已提出如果车辆受损,要求另案诉讼,故本案不再处理。被告马现法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该借款从借款期满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保证人马现法主张过债权,故对被告马现法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承保证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被告于长文偿还原告赵得良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于长文到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赵得良应返还被告于长文的豫J×××××丰田轿车一辆;如被告于长文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赵得良有权就被告于长文所有的豫J×××××丰田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于长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长文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赵得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于长文负担850元,原告赵得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