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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牧侠诉马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牧侠,马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李牧侠,女,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马维波,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宁江区毛都站镇。原告李牧侠诉被告马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牧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牧侠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借给马维波人民币1、9万元整,马维波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马维波均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万元整及利息(以欠款1、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维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马维波向原告李牧侠借款人民币19000元,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维波向原告李牧侠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维波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的规定下:被告马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牧侠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37.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