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欧增芝、方启明与张明开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增芝,方启明,张明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增芝,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启明,男。法定代理人欧增芝,系方启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开,男。上诉人欧增芝、方启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其妻子彭春凡正在家里吃饭,被告方启明突然从门外闯进来,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对原告及其妻子彭春凡二人一阵乱砍,导致原告及其妻子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及其妻子当天由其家人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锐器伤至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粉粹性颞枕骨折;多处锐器伤。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月复查头颅CT;有异随诊。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753.6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856.27元,医院诊断为:头顶、枕部锐器切割伤;颞、顶骨粉粹性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2014年6月18日至7月3日,原告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842.4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01.99元,农合报销3340.46元。经医院诊断为: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炎;左上颌窦炎;左枕骨陈旧性粉粹性骨折;劲椎病。出院医嘱:我院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和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欧增芝向原告及其妻子彭春凡共支付了2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4日和4月15日两次到剑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第一次、第二次的住院费7391.12元。另查明:经剑河县公安局委托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方启明2014年1月30日作案时意识清晰,患精神分裂症,受精神障碍影响,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丧失,评定被告方启明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对被告方启明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方启明现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凯里418医院)强制医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方启明对原告实施伤害时,因患精神病,受精神障碍影响,丧失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用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被告欧增芝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三次住院的医疗费25961.08元,经核查原告三次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5452.32元,虽然原告三次住院已在剑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10731.58元,但原告报销的医疗费系其与农村合作医疗存在合同关系所得,本案中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被告方启明的侵权行为产生,不因已报销的部分而抵减,故对原告三次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5452.3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2160元。3、营养费:本院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2160元。4、护理费14400元,因原告病情未能完全康复,其护理期限应从第一次入院至第三次出院止(154天),本院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224元计算为11908.82元(28224÷365天×154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继续治疗”和第二次住院“避免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的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从第一次入院至第三次出院止(154天),本院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0850元计算为13016.08(30850÷365天×154天)。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三次住院往返及其亲属从四川赶来探望往返和为本案诉讼往返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故对其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三次住院往返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380元(第一次:5人×20元,第二次:2人×35元×2次,第三次:2人×35元×2次)。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遭受颞、顶骨粉粹性骨折长期未能完全康复,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以颞、顶骨粉粹性骨折留下后遗症及尚未能定伤残等级为由主张该请求,但原告未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后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原告可待伤残等级定级或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向本院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方启明伤害遭受的损失为58133.22元,原告及其妻子在住院时被告欧增芝已向二人支付22000元,应平均分配给二人,从二人的赔偿总额中各自扣减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增芝、方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133.22元,被告欧增芝已支付的22000元从原告张明开的赔偿总额中扣减1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开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欧增芝、方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方启明患有精神病后才导致伤害事件发生的,其行为不是故意侵权行为。方启明是在家门口修路时因被张明开夫妇多次辱骂受到刺激才引发精神病,张明开夫妇也有过错。张明开住院医疗费已通过农合报销了10731.58元,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驳回。欧春芝在广东汕头打工,有具体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方启明在凯里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可以到凯里通知方启明,一审未通知上诉人出庭应诉就武断判决,程序违法。现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张明开辩称,方启明不是被张明开夫妇辱骂才引发的精神病,事实是张明开夫妇在家吃饭时方启明突然闯进来持菜刀乱砍致使张明开受伤。方启明侵权行为不因农合报销而抵减。原审法法院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方启明的侵权行为与张明开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侵权人张明开在本次方启明实施侵害行为的事件中有过错,对张明开因本次事件造成经济损失应由方启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欧增芝作为方启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方启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明开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双方对张明开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25452.32元无异议,虽然张明开25452.32元医疗费中的10731.58元已用剑河县农合报销,但是并不因此免除侵权人方启明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该笔费用已被报销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法院根据张明开的伤情认定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自第一次入院治疗2014年1月30日起至第三次出院2014年7月3日止共计154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方启明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张明开头顶、枕部锐器切割伤,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锐器伤,已致张明开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张明开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程序性问题。本院认为,方启明系精神病人,欧增芝系方启明的监护人,因欧增芝外出务工通讯地址不详,原审法院通过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应由上诉人欧增芝、方启明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红审 判 员 王山地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