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宛燕诉被告宜宾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宛燕,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赵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宛燕诉被告宜宾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燕、被告大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燕诉称:2010年被告大玺公司将明月苑小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车位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6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到期后,开发商未将双证办理给业主,还将地下负一层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大证)抵押给银行。2013年1月22日,在业主们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月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以前办理双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车位双证。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明月苑小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所购停车位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的违约金,按900元/年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玺公司辩称:1、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双证是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从未否认。未办理双证的原因是“明月苑”二期遗留问题未及时解决;政府赔偿未兑现,致使公司资金状况出现困难。2、原告要求赔偿两年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我公司未及时办理双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月明才于2013年6月主动向小区业委会作出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办理双证,逾期未办,则按业主购房款的1%给予一次性补偿,我公司认可按此标准予以补偿,且此款在今后办证时与业主应交的税费进行抵扣。后因政府补偿款未谈妥,资金不到位,才未兑现此承诺。故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认为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玺公司系南岸长江大道中段北侧明月苑8幢地下层车位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1282.35㎡,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4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南国用2007第69号)。2007年4月,被告大玺公司将该层车位全部抵押给宜宾市商业银行经贸支行,从该行贷款100万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12426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宜宾市商业银行经贸支行,“权利价值”为100万元,“权利存续期限”从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2010年11月2日,被告大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明月苑小区负一层30#车位出售予原告,车位款为45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抵押情况系空白,未填写。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车位抵押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车位抵押一事告知原告。合同约定买受人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20条约定出卖人“至签订此合同之日起365日办理双证”,但合同中并无关于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相关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了购买车位的款项。后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双证,应“明月苑”小区业委会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对小区地下车位产权分割问题作出承诺:“……公司将于2013年6月以前提供办理产权分割的相关手续(即提供总产权证和总土地证),如到期未提供,公司将按业主实际购房款的1%支付延期办证补偿金,并在以后办证时业主应交纳的税费中进行抵扣。”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为原告办理双证,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将大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玺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32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被告大玺公司用于抵押的明月苑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504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大玺公司向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532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驳回了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4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系有效合同。一、关于原告要求办理车位两证的诉请。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等义务,且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即被告有办理双证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同时(2015)翠屏民初字第5046号生效判决书也驳回了抵押权人要求对大玺公司用于抵押的明月苑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故原告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大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其所购明月苑小区负一层30#车位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的违约金,按900元/年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办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诉请两年的违约金1800元未超过该标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停车位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年的违约金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宛燕办理其所购明月苑小区负一层30#车位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宜宾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宛燕支付逾期办理停车位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年的违约金1800元。如果被告宜宾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宜宾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