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溥发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溥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溥某甲,绰号:面包,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溥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在通海县长河村大场上将8颗重约0.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长河马车站处,将5颗重约0.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3、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长河社区、通海县金山菜市场东门处,将15颗重约1.4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溥某某吸食。4、2014年11、12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与荣姐(溥某乙)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溥某甲将共计120颗重约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5、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长河社区马车站等地将共计25颗重约2.3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禹某某吸食。6、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小铺子路边,将共计16颗重约1.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7、2015年1、2月份期间,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与荣姐(溥某乙)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溥某甲将共计14颗重约1.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通海县杨广镇云龙村进行交易。8、2015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某与“东北人”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溥某甲在通海县“绿源冷库”处,将2颗重约0.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9、2015年1、2月份期间,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与荣姐(溥荣萍)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溥某甲将共计30颗重约2.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通海县城体育场附近、黄龙路等地进行交易。10、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长河二组观音阁处,将共计44颗重约4.1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11、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吸毒人员郑某某通过与荣姐(溥某乙)联系后与被告人溥某甲交易及直接与溥某甲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碧水蓝天附近向溥某甲购买了共计30颗重约2.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12、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吸毒人员师某某通过与荣姐(溥某乙)联系后与被告人溥某甲交易及直接与溥某甲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长河马车站、长河观音阁、杨广小铺子等地,向溥某甲购买了共计1250颗重约118.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13、2015年2月份到3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城三板桥、长河观音阁门前、金山碧水蓝天等地,将共计175颗重约16.6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14、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金山碧水蓝天附近,将共计70颗重约6.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15、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派出所对面岔路口处、金山金水疗门口公路下段等地,将共计50颗重约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16、2014年8、9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长河马车站、长河寺门前、杨广小铺子岔新公路路口处等地,将共计500颗重约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吸食。17、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长河观音阁门前等地,将共计35颗重约3.3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18、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公路岔小铺子岔路口处、杨广花桥处、长河村寺门口处等地,将共计50颗重约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19、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溥某甲被通海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五组一土路上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溥某甲左裤包和其住处床上一皮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0颗,经称量毛重2.3克,净重1.9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溥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人溥某甲具有累犯情节及坦白情节。被告人溥某甲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董某某、刘某某、溥某某、李某甲、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沈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吴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仅向师某某贩卖了200颗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村大场上将8颗重约0.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处,将5颗重约0.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3、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东门处,将15颗重约1.4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溥某某吸食。4、2014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处等地,将60颗重约5.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5、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马车站等地将共计25颗重约2.3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禹某某吸食。6、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小铺子路边,将共计16颗重约1.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7、2015年1、2月期间,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与他人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溥某甲将共计14颗重约1.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通海县杨广镇云龙村进行交易。8、2015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某与“东北人”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溥某甲在通海县“绿源冷库”处,将2颗重约0.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9、2015年1、2月期间,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与他人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溥某甲将共计20颗重约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通海县城体育场附近、秀山街道黄龙路等地进行交易。10、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二组观音阁处,将共计44颗重约4.1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11、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吸毒人员郑某某通过与他人联系后与被告人溥某甲交易及直接与溥某甲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碧水蓝天附近向溥某甲购买了共计30颗重约2.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12、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长河观音阁、杨广镇小铺子等地,将约200颗重约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师某某吸食。13、2015年2、3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城三板桥、秀山街道长河观音阁门前、秀山街道金山碧水蓝天等地,将共计175颗重约16.6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14、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碧水蓝天附近,将共计70颗重约6.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15、2015年2、3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派出所对面岔路口处、秀山街道金山金水疗门口公路下段等地,将共计50颗重约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16、2014年8、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长河寺门前、杨广镇小铺子岔新公路路口处等地,将共计500颗重约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吸食。17、2015年2、3月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观音阁门前等地,将共计35颗重约3.3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18、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公路岔小铺子岔路口处、杨广镇花桥处、秀山街道长河村寺门口处等地,将共计50颗重约4.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19、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溥某甲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五组一土路上被通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溥某甲左裤包和其住处床上一皮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共计20颗,经称量毛重2.3克,净重1.9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使用过130XXXX****、151XXXX****、187XXXX****等号码的手机卡;(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其曾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观音阁、金山大桥、金山碧水蓝天、万家四组大场、杨广镇小铺子路边等地向董某某、刘某某、溥某某、李某甲、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沈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辩解其仅向师某某贩卖了200颗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长河观音阁、杨广镇小铺子等地,向师某某贩卖了200颗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4、证人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金山菜市场东门等地,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1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与他人一起吸食等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12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1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6、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2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小铺子路边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云龙村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1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绿源冷库”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8日,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二组观音阁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4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在通海县碧水蓝天附近向溥某甲购买了3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3、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至2015年3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观音阁、杨广镇小铺子等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12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城三板桥、秀山街道长河社区观音阁、金山碧水蓝天门口等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17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碧水蓝天附近等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7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金水疗门口公路下段、杨广派出所附近等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至2015年2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马车站、长河寺门口、杨广镇小铺子等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5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观音阁等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3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1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寺门口、杨广镇小铺子、杨广镇花桥等处,向被告人溥某甲购买了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等事实。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溥某甲分别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师某某;证人董某某、刘某某、溥某某、李某甲、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师某某、沈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分别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溥某甲等事实。21、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溥某甲的身上及住处检查出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克等情况。2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2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溥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87XXXX****、151XXXX****的电话卡在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的通话情况。24、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化)字(2015)14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20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的结论告知被告人等事实。25、毒品移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2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溥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溥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2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溥某甲被行政处罚和社区戒毒的情况。29、(2012)通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溥某甲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等。30、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溥某甲在押的表现情况等事实。31、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溥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溥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溥某甲的犯罪情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溥某甲的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向邹某某、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有误,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溥某甲向邹某某、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分别为20颗(1.9克)及200颗(19克),本院予以更正,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溥某甲的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溥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张广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