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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裴忠、丛粉梨、孟芳芳、裴浩东、裴旭东与丛志勇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忠,丛粉梨,孟芳芳,裴浩东,裴旭东,丛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忠(死者裴月威之父),汉族,75岁,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粉梨(死者裴月威之母),汉族,75岁,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芳芳(死者裴月威之妻),汉族,33岁,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浩东(死者裴月威长子),汉族,10岁,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旭东(死者裴月威次子),汉族,1岁,住址同上。上诉人裴浩东、裴旭东之法定监护人孟芳芳(死者裴月威之妻),简历同前。以上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婕,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志勇,男,汉族,44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忠、丛粉梨、孟芳芳、裴浩东、裴旭东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忠、丛粉梨、孟芳芳、裴浩东、裴旭东之委托代理人王婕,被上诉人丛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死者裴月威与被告丛志勇系亲戚关系,裴月威于2012年3月受雇于被告丛志勇,在被告丛志勇所有的克拉玛依区千山建材租赁站内工作,白天负责看管租赁站、夜间负责看守大门及喂养租赁站内的狗,裴月威居住和生活在租赁站内。裴月威有酗酒的习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丛志勇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2日与案外人蒋忠奎签订冬季看守租赁站协议,2014年1月19日与案外人卢平福签订看守租赁站协议。2014年2月6日,案外人卢平福在负责看守被告租赁站过程中发现裴月威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酒精中毒,由其亲属裴福威签字确认后尸体已火化。五原告因裴月威赔偿问题与被告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死者裴月威死亡时是否与被告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丛志勇向法庭提供的四名证人卢平福、赵彪、方子强、屈正义的证言欲证实裴月威有酗酒的习惯,且不分白天和夜晚,醉酒后不能正常工作;出示的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卢平福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裴月威在死亡时的情况,因酒精中毒而死;出示二份冬休租赁站保管协议,欲证实冬休期间被告另行雇佣的人员进行租赁站的看管,裴月威并未提供劳务,裴月威也未履行职责;出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实裴月威因酒精中毒死亡,属个人原因。原告出示的裴福威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裴月威在死亡时一直在被告千山租赁站内工作,白天负责保管、接收,晚上负责看门,且冬休期间也未回家。依据查明的事实,当庭五名证人证言及出示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均可以证实裴月威与丛志勇系亲戚关系,裴月威白天工作在租赁站、晚上居住在租赁站,且有经常酗酒的习惯,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因被告丛志勇与裴月威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无法证实具体工作时间,虽然被告丛志勇在2013年、2014年冬休期间另外雇佣他人进行租赁站的看管,但是从证人证言、裴月威死亡时只有裴月威一人住在租赁站,且其保管大门钥匙均可以证实裴月威死亡时仍在被告千山建材租赁站内工作和生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丛志勇辩称已经解除劳务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案双方出示的证人证言同时证明裴月威有酗酒的习惯,双方对此无异议,工作期间能否喝酒,喝多少酒不影响工作,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确知道,而证据显示裴月威不分早晚喝酒,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日常的工作,违反了岗位职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记录载明,死者裴月威经常酗酒,死前大量饮酒,经尸检,推断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该份证明加盖克拉玛依区昆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章,五原告提出并未解剖尸体,卫生所没有出具资格证明的意见,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无效,依据过错责任推定,被告丛志勇在明知裴月威酗酒的习惯后进行劝说并另外聘用他人看管租赁站及照看裴月威,已经做到了必要的责任,而裴月威系成年人在工作期间不分白天、夜晚喝酒,影响正常工作的进行,同时违反了岗位职责,酒后状态已明显不能正常履职,且死亡因醉酒,裴月威对其死亡存在过错,而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裴月威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五原告主张被告丛志勇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驳回原告裴忠、丛粉梨、孟芳芳、裴浩东、裴旭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裴忠、丛粉梨、孟芳芳、裴浩东、裴旭东上诉理由:裴月威受雇于丛志勇,在丛志勇经营的“千山租赁站”从事设备租赁、保管及全天看门工作。裴月威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每天都是24小时工作,得不到休息,过度劳累造成裴月威死亡。一审法院根据克拉玛依区昆仑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裴月威系酒精中毒死亡,但该中心没有尸检资质,在没有进行尸检及其他病理资料的前提下,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裴月威根本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鉴于裴月威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且不能证实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故丛志勇应当赔偿因裴月威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丛志勇答辩理由:首先,裴月威在死亡时已不是本人的雇员,裴月威长期酗酒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本人于2014年1月19日将“千山租赁站”交由卢平福保管,本人不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其次,裴月威长期酗酒及死亡前大量饮酒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克拉玛依区昆仑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在出具死亡证明书时对裴月威的亲属裴福威询问后综合确认裴月威的死因是酒精中毒,对此裴福威也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裴月威的死因就是酒精中毒,与工作无关,完全系由裴月威个人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通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法医王龙龙及克拉玛依区昆仑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医师张彦红出庭作证,王龙龙证实: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派员前往死者裴月威住处,法医王龙龙现场对死者裴月威进行尸检(未解剖),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根据尸检情况推定为猝死,死者亲属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遂向死者亲属出具了证明。张彦红证实:对一般的居民死亡事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属于其所在单位的职责。裴月威的亲属裴福威持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要求克拉玛依区昆仑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其根据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对死者亲属的询问情况,综合判断裴月威为酒精中毒死亡,裴福威无异议并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二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裴月威死亡时是否与被上诉人丛志勇存在劳务关系,丛志勇对裴月威死亡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关于死者裴月威死亡时是否与被上诉人丛志勇存在劳务关系。裴月威于2012年3月受雇于丛志勇,直到裴月威死亡时止,裴月威一直住在丛志勇经营的“千山租赁站”的事实,结合证人卢平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裴月威是千山租赁站看门的”陈述、卢平福并无“千山租赁站”的大门钥匙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裴月威死亡时与丛志勇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丛志勇对裴月威死亡是否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举证并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应当对丛志勇在裴月威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已提供证据证实裴月威为丛志勇看管租赁站的劳务,但裴月威死亡时系冬季,并无出租、回收租赁物的劳动,其看管大门为轻体力劳动,上诉人所称裴月威因工作过度劳累造成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裴月威死亡后,其亲属委派裴月威的哥哥裴福威处理善后事宜,裴福威在克拉玛依区昆仑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裴月威系酒精中毒导致死亡时并无异议,且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签字,随后将裴月威的尸体火化处理,表明裴月威的亲属对裴月威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是认可的,裴月威死于个人原因,并非雇主丛志勇的过错。上诉人提出丛志勇对裴月威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干审判员 陈 远 志审判员 迪里拜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