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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峰与何木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何木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张峰,男,汉族,农民。被告何木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居民。系何木林女婿。原告张峰与被告何木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祖母张刘氏于1973年病故,安葬在与被告自留地相邻的北城角自己的自留地内。为了寄托子孙后代的哀思和祭奠方便,在坟旁栽了树木,由于车马行人的损坏,只成活一棵洋槐树,距今已有40余年。2014年清明节祭奠时树木还健在,2014年12月7日,原告之妻王某某应被告之邀去其家修房上梁贺喜时发现祖坟旁的的大树被人砍伐,在坟头堆满建筑垃圾,于是就去问被告,被告说树是其砍了的,是给原告说了的,当时有同组许多人在场。2014年12月8号,原告之妻同两个姐姐及一个姐夫四人去质问被告砍树之事,因被告不在家,被告之妻说是电力局让其砍了的,带原告之妻等人去供电所澄清事实,供电所工作人员说没有叫把树砍了,即使叫砍树也会告诉树主人的,那树是谁砍了的?被告之妻回答说树是他们放了的,其看树干朽了,往下掉树枝,怕树枝伤人,树又在电线下面,就把树放了。2014年12月9日,原告之妻又去西街村委会要求处理砍祖坟树木一事,被告竟扬言说拉树时还要原告支付其砍树的工钱。被告无理砍伐原告祖坟树木是对原告人格的侵犯,为维护坟头之物不可乱动的理念,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聚结悔过,当众检讨;2、被告在原告祖坟原树处栽活同样大小的一棵树或被告将原告祖坟迁移立碑,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交通损失费3680元。被告辩称,一、依据原告所述,被放倒的树不是原告的树,而是一颗后生的野树。二、原告一口咬定是被告砍了他树,应由原告拿出铁的证据。三、这棵死树立在公共场所已构成四周居民与路上行人的生命安全隐患,无论谁放到都是做了一件利于社会的正义之举,被告将此议多次诉及原告和西街社区调委会,可两方都置若罔闻,只强调应保护死人的利益,等活人被砸死了,房屋被砸倒了,谁来承担后果这世上有那条法律不去保护活人的生命而只保护死人、死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洋州镇西街社区四组村民,原告祖母坟边距被告家房南侧约九米的地方有一棵洋槐树。2014年12月7日,原告之妻王某某去给被告家修房上梁送礼时发现祖母坟旁的树被砍伐,为此质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帮忙的人劝开。次日,原告妻子同亲属又去被告家,双方一同去找供电所,后原告方找西街社区。2015年1月14日,洋州镇西街社区调委会作出以下调解意见:一、由何木林在张峰其祖母坟边重新栽一棵锄把粗的柏树。二、原来被砍伐的树,让张峰家拉走。三、何木林应将坟地上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以后不再往坟上堆放垃圾。原告不同意社区调解意见,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聚结悔过,当众检讨;2、被告在原告祖坟原树处栽活同样大小的一棵树或被告将原告祖坟迁移立碑,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交通损失费368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城关供电所进行了调查,周某乙证明何木林家上梁当天其给帮忙,张峰之妻王某某去吃席,发现祖坟上的树被砍了问何木林,何木林说去王某某家说来,但家里没有人,电力局的人说树已死了,影响栽杆叫砍哩,其找的人出钱把树砍了;城关供电所也证实有几个人为砍树到其所找过,被告也当庭认可去电力局询问之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洋州镇西街社区调委会调解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木林虽不承认原告祖坟边的洋槐树系其砍伐,但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祖坟边的洋槐树系被告砍伐。被告在未经物的所有人同意擅自砍伐原告祖坟边树木,显属不当,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木林于2016年清明节前在原告祖坟边原洋槐树处栽直径3厘米左右的洋槐树。二、被告何木林赔偿原告张峰精神抚慰金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5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巧丽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