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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晓妹、芮德根、芮浩与钟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董晓妹。原告:芮浩。原告:芮德根。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宝国。原告董晓妹、芮德根、芮浩诉被告钟宝国、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妹及董晓妹、芮德根、芮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董晓妹、芮德根、芮浩申请撤回对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晓妹、芮德根、芮浩诉称:2012年7月,钟宝国借用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芜湖县陶辛镇鸿泰时代广场工程。2013年2月28日,芮世苏以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名义与钟宝国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钢材供货数量、送货地点、交易方式、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若货到未付款,钟宝国应承担综合服务费及垫资费用每吨每天7元。芮世苏按约定将钢材送至芜湖县陶辛镇鸿泰时代广场工地。2013年10月1日,钟宝国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拖欠芮世苏钢材款1127000元以及垫资利息336000元。芮世苏于2014年1月30日因病去世,经宣城市敬亭公证处确认芮世苏遗产继承人为董晓妹、芮德根、芮浩,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确认案涉钢材买卖所产生的债权由董晓妹、芮德根、芮浩承受。因钟宝国欠款及利息未还,董晓妹、芮德根、芮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钟宝国立即给付货款1127000元,垫资利息款33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之后按约定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钟宝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董晓妹、芮德根、芮浩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与钟宝国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等;2、销售单,证明钟宝国接受钢材的数量、规格、单价以及货款总金额1547020元;3、欠条,证明钟宝国欠货款1127000元及垫资利息款336000元;4、房产证及证明,证明董晓妹居住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钟宝国对上述证据未予以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钟宝国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以芮世苏为授权代表与钟宝国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对钢材供货数量、送货地点、交易方式、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综合服务费及垫资费用约定按每吨每天7元计算;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甲方(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负责垫资钢材200吨,以后供货乙方(钟宝国)按70%付款给甲方,2013年7月31日前乙方应付甲方已供钢材款50%;2013年9月30日前乙方应付给甲方已供钢材全款80%;2013年12月30日前乙方应付清已供钢材全款及所有费用;”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在2013年12月30日前,乙方应支付全部钢材款及综合费用、垫资费用,否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进行了供货。2013年10月1日,钟宝国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拖欠芮世苏钢材款1127000元以及垫资利息336000元。芮世苏于2014年1月30日因病去世,经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公证确认,芮世苏遗产继承人为董晓妹、芮德根、芮浩。2015年3月15日,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共计向钟宝国出售435.939吨钢材,钢材销售款共计1547020元,已支付钢材销售款420000元,尚欠1127000元、垫资利息3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经与董晓妹、芮德根、芮浩核算后确认: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向钟宝国出售的钢材款全部为芮世苏所有。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因与钟宝国钢材买卖所产生的债权(钢材销售款1127000元及利息336000元,合计1463000元)全部由董晓妹、芮德根、芮浩享有,由董晓妹、芮德根、芮浩向钟宝国催要钢材销售款及利息。2013年3月24日,董晓妹、芮德根、芮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与钟宝国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履行了供货义务,钟宝国应按约支付货款。宣城市云岭钢材商贸行确认案涉钢材销售款全部为芮世苏所有,所产生的债权由董晓妹、芮德根、芮浩承受,钟宝国本人也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芮世苏钢材款1127000元以及垫资利息336000元,董晓妹、芮德根、芮浩经公证为芮世苏遗产继承人,故对董晓妹、芮德根、芮浩要求钟宝国给付拖欠钢材款1127000元及垫资利息336000元,予以支持。董晓妹、芮德根、芮浩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每天7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钟宝国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晓妹、芮德根、芮浩剩余货款1127000元及垫资利息336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晓妹、芮德根、芮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7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钟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