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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沙美兰刘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沙美兰,刘均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路***号*楼*******号及*楼4A、4B、4C。负责人:黄伟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均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新,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美兰、刘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中午,刘均新(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粤BTT1**号轿车(登记车主刘政)在G205国道龙川县佗城中学对面由东往西调头行驶,准备前往佗城镇高涧村,由于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妨碍了沙美兰直行驾驶的摩托车的正常行驶,造成沙美兰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由刘均新驾驶的正在调头的粤BTT1**号轿车左侧车身,导致沙美兰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沙美兰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325.05元),由于伤势严重,于2013年4月7日被转送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4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496.33元。沙美兰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2日至9月22日,沙美兰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7657.92元。事故发生后,刘均新为沙美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41821.38元。沙美兰于2009年5月22日进入基霸实业(龙川)有限公司务工,至2013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沙美兰住院期间,由黄连[基霸实业(龙川)有限公司员工]护理。2014年1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沙美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沙美兰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沙美兰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C-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均新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沙美兰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沙美兰的父亲沙运新,1927年11月25日出生,系离休干部。另查明:粤BTT1**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均新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沙美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沙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沙美兰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均新向沙美兰支付的款项应如何处理。一、关于沙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沙美兰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当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沙美兰主张医疗费37479.3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沙美兰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沙美兰定残后为取出内固定又住院10天,因此,沙美兰主张其误工时间301天,应予确认。沙美兰是基霸实业(龙川)有限公司员工,其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3237.20元[(2692+1708+2548)÷3÷30天×301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沙美兰主张住院期间由黄连和谢铁城二人护理,由于没有提供医院医嘱证明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定。护理人员计黄连一人,护理费为4053.3元[(3179+2223+3718)÷3÷30天×40天]。4、沙美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符合规定标准,予以确认。5、沙美兰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沙美兰虽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在基霸实业(龙川)有限公司已工作多年,沙美兰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沙美兰拾级伤残,使沙美兰遭受精神损害,沙美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8、沙美兰主张其父亲沙运新的抚养费6026.40元,因沙运新系离休干部,有生活来源,该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沙美兰主张交通费4197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中车费金额为16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考虑沙美兰及其陪护人员出院回家实际需要的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该次交通费600元。因此,认定沙美兰的交通费为3197元。10、沙美兰主张辅助器材费180元,因不能提供医嘱和正式发票证实,不予支持。11、沙美兰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不能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沙美兰主张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3964.2元。二、关于沙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刘均新是粤BTT1**号轿车的驾驶人,由于粤BTT1**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沙美兰主张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沙美兰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中第1、2、3、4、6、7、9项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于上述7项费用总额142164.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因此,医疗费仍有27479.3元(37479.3-10000)不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沙美兰114684.9元。沙美兰医疗费37479.3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27479.3元及沙美兰主张上述损失中的第8项费用(鉴定费)18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沙美兰和刘均新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刘均新应赔偿沙美兰20495.51元[(27479.3+1800)×70%]。由于粤BTT1**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均新应赔偿给沙美兰的20495.5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刘均新向沙美兰支付的款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款项虽然可以由刘均新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但从鼓励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发挥救治伤者作用及减少诉累或申请理赔的角度出发,刘均新请求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款41821.38元,应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沙美兰93359.03元(114684.9+20495.51-41821.38),赔偿刘均新418**.38元。刘均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沙美兰93359.03元;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均新418**.38元;三、驳回沙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沙美兰负担500元,由刘均新负担1106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均新垫付款41821.3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沙美兰起诉刘均新及上诉人,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刘均新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假如沙美兰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属实,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沙美兰答辩称:原审判决护理费和误工费按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均新答辩称:原审一并处理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沙美兰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足以确定沙美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依照沙美兰及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刘均新垫付的41821.38元属沙美兰可以确定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退还41821.38元给刘均新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