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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志辉等与庄志霖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辉,庄三妹,庄志霖,庄淑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庄志辉,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三妹(原告庄志辉妻子),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庄志辉(原告庄三妹丈夫),同上。被告庄志霖(原告庄志辉胞兄),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淑娥(被告庄志霖妻子),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志辉、庄三妹与被告庄志霖、庄淑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原告庄志辉、庄三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庄志辉、庄三妹以其欲与被告庄志霖、庄淑娥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志辉、庄三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庄志辉、庄三妹负担。审 判 长  胡元明审 判 员  欧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