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区新华与余锐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新华,余锐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区新华。委托代理人梁美艳,是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锐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玉梅,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区新华诉被告余锐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眉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新华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粤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宅梧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行驶至S273线89KM+640M路段时,与左侧横过公路由余锐芳驾驶的粤JB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区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1282元;2、伙食费91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7280元;5、误工费8435.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0、车辆维修费2731元;11、拯救费297元、检测费130元、代办劳务费50元。以上共计166482.80元。余锐芳驾驶的粤J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l、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7482.80元,被告余锐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锐芳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于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各当事人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依法予以扣减,我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请求的拐杖费、帆布床费没有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实;3、后续治疗费: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我司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我司不予确认,庭前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应待重鉴后再确定赔偿项目;6、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8、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检测费、代办劳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一、原告区新华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口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本;4、开平市水口医院入院记录原件一张;5、开平市水口医院处方笺原件一张;6、开平市水口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张;7、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两张;8、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两张;9、X光片原件三张;10、开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打印件六张;11、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两张;12、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原件两份,以上证据3-12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3、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其花费购买拐杖和帆布床费用的情况;1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1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以上证据14-15证明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16、区新华驾驶证原件一本,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17、粤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原件一本,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18、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件一张;19、开平市长沙区海达摩托车修理行维修费发票原件三张;20、开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发票原件一张;21、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两张,以上证据18-21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情况;二、被告余锐芳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开平市水口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在开平市水口医院的医疗费561元;3、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9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诉讼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张,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余锐芳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区新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中2014年9月9日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应计算58天;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坚持我方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确认,住院期间医院有病床提供给伤者;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提到原告的左胫骨内固定已经取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后续取内固定,两者之间相互矛盾。若内固定未取出,则原告未治疗终结,未达到评残时机,该伤残等级不予确定;若内固定取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则不应计算;对证据15、20、2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16、17和余锐芳提交的证据2、3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区新华对余锐芳和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区新华提交的证据13中购买帆布床的发票,属院外购置医疗用品,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嘱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区新华驾驶粤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宅梧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行驶至S273线89KM+640M路段时,与左侧横过公路由余锐芳驾驶的粤JB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区新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余锐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公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区新华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认定余锐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区新华不承担责任。区新华于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到开平市水口医院初步治疗,发生医疗费561元,已由余锐芳支付。因伤情严重,区新华于同日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跟骨骨折);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手术后切口感染,住院至11月7日(合共60天),期间进行了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区新华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全休、随诊三个月,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区新华该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55055元,另花费购买拐杖费70元。后因左踝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区新华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月2日(合共33天),期间进行了左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区新华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全休、随诊两个月,继续扶拐行走两个月。区新华该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16094元。区新华住院期间进行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诊断区新华的伤情为:左侧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结节部撕裂性骨折。2014年1月14日,区新华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区新华的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区新华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区新华驾驶的粤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区新华为此花去拯救费200元、停放费95元、复印费2元、整车检测费95元、拓码费10元、照相、相片资料数据上传费25元和代办劳务费50元。经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价格为2731元,区新华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2731元。另查明,区新华是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开平市人,1990年2月28日出生。余锐芳驾驶的粤JB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该车辆于发生事故前在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交强险有责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了区新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0000元;余锐芳支付了区新华在开平市水口医院的医疗费561元和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9000元,除此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庭审过程中,区新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余锐芳承担全部责任,区新华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区新华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区新华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区新华的医疗费损失有:开平市水口医院的医疗费561元、开平市中心医院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505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6094元,合共71710元。对于区新华主张的购买帆布床费用63元,是其自行院外购买医疗用品产生的费用,对此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嘱证实该药物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区新华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其于2014年9月9日至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两次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93天,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93天×100元/天=9300元。区新华请求的91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区新华两次住院期间均医嘱陪人一名,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得93天×80元/天=7440元。区新华请求的728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区新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合共125天,计得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25天=8435.60元,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区新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区新华年满25岁,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显示区新华左胫、腓骨同时粉碎性骨折。但经本院查实,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放射科检查报告均已明确区新华的伤情为左胫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医疗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计得区新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区新华请求的46677.2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区新华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发票为证,确为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区新华受伤并伤残,这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大小,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对区新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现区新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可予以支持。8、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区新华住院期间对左胫、腓骨均进行了手术治疗,必然对其正常行走造成影响,其购买拐杖辅助行走符合情理。区新华主张的拐杖费70元,有正规发票证实,亦符合该类型辅助器具购置的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区新华两次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其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区新华驾驶的粤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区新华为此花去拯救费、停放费、整车检测费等合共477元,有正规发票证实,确为区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区新华主张车辆维修费2731元,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共3208元。综上,区新华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8435.6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208元,合共156780.80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粤JBXX**号小型轿车于发生事故前在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区新华上述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对于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8435.6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共72762.80元。因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上述限额内直接赔偿区新华72762.80元。2、对于医疗费717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合共80810元。因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发生事故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区新华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扣减该10000元后,区新华的剩余部分损失70810元应由当事人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余锐芳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区新华该部分损失7081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对于车辆损失费3208元。因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上述限额内赔偿区新华2000元。超出限额的1208元由事故全部责任方余锐芳承担。故余锐芳共需赔偿区新华72018元(70810元+1208元=72018元)。因余锐芳发生事故后已支付区新华医疗费9561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其仍需赔偿区新华62457元(72018元-9561元=62457元)。而粤JBXX**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区新华62457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仍需赔偿区新华137219.80元(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762.80元、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2457元)。被告余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4762.8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区新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2457元给原告区新华;三、驳回原告区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区新华承担1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511元。原告已缴纳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眉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柳瑜张淑贤-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