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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启胜、赵得兰与都兰县金鑫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胜,赵得兰,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启胜,男,汉族。原告赵得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启胜,男,汉族。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信,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兴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胜、赵得兰诉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都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胜、赵得兰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信、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胜、赵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4日,两原告搭乘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青H57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都兰去西宁再回互助家中,各支付车费139元。途中行至109国道2287KM+2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破坏了原告的行程计划,还造成原告受伤。二原告在海西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71087.51元,现原告赵得兰身体尚未痊愈,在互助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青海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得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且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因索赔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杨启胜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453.14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2978.5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6000元、财物损失5950元,共计84101.64元;原告赵得兰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5572.38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60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4565.46元,共计14914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启胜变更诉讼请求,将12个月48000元误工费计入原告赵得兰的护理费中。被告金鑫客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给予赔偿。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所有的H57539号客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0元;2、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972.64元(为原告杨启胜垫付12453.14元,为原告赵得兰垫付64519.5元),另向二原告各支付现金1000元,上述款项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被告都兰客运公司所有的H57539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每座保险金额50万元。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青海省海西州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建休天数×8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同意参照误工费的标准给付;5、交通费,对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互助县公安大队车费证明有异议,对租车费和鉴定期间的雇车费及2015年4月份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6、对互助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药店购买白蛋白的收据不予认可,其它正规发票予以认可;7、护理人员伙食费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可;8、原告赵得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9、财务损失同意赔偿500元;10、答辩人已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972.64元,另向二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78972.64元,此款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金鑫客运公司于2014年1月15为车牌号为H575**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ZDS201463280000000036座位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赔偿限额29500000元(每座50万元)。二、2014年11月4日,原告杨启胜、赵得兰乘坐被告金鑫客运公司车牌号为H575**号的大型普通客由都兰县诺木洪驶往西宁,沿国道行驶至2287公里+250米处时(此路段为长下坡),与河南省虞城县长镇虞单路南段233号驾驶员贺保利驾驶的豫N592**号(豫NZ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8辆车损坏,造成8人死亡,61人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贺保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韩宏智违法借道超车、穿插等候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启胜由乌兰县人民医院转至海西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症、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建休五天、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12453.14元;原告赵得兰由乌兰县人民医院转至海西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耻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建议卧床休息一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2天两人陪护,10天一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64519.5元。后原告赵得兰先后四次在互助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841.88元,期间购买药品产生费用1839.6元,上述原告赵得兰医疗费共计67200.98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赵得兰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得兰系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盆腔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原告赵得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启胜的医疗费12453.14元、赵得兰的医疗费64519.5元已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垫付,另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向两原告各支付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财保都兰支公司责任险预付赔款计算书、海西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2份、乌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5张、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4份及门诊收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金鑫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金鑫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金鑫客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金鑫客运公司已在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原告杨启胜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海西州人民医院、乌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等凭证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2453.14元;2、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票据予以认定,即赔偿交通费1028元、住宿费12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诉求的960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1600元(32天×50元/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建休5天,确定误工时间为37天,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对于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2960元;6、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被告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2560元;7、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应予支持原告杨启胜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共计22181.14元。原告赵得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海西州人民医院、乌兰县人民医院、互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等凭证和诊断证明以及其住院康复期间购买与伤情有关的药品额票据予以确认,即医疗费67200.98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诉求的960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1600元(32天×50元/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建休一个月,确定误工时间为62天,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对于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4960元;5、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医院护理证明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被告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4320元(80元/天×22天×2人)+(80元/天×10天×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得兰属农业家庭户口,系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盆腔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96.39元(年/人)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4871.34元(6196.39元×12%×20年);7、鉴定费,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票据应为850元,上述应予支持原告赵得兰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共计9476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仅有该公司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本案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先于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启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81.14元人民币(医疗费12453.14元已支付,另该公司已给付原告杨启胜现金1000元,在支付赔付款时应予扣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先于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得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912.32元人民币(医疗费64519.5元已支付,另已给付原告赵得兰现金1000元,在支付赔付款时应予扣除)。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如不能如期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鉴定费8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蕾审 判 员  金 峰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