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火红霞与南振刚、温根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火红霞,南振刚,温根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火红霞,女,生于1965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南振刚(又名南刚),男,生于1971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温根香(又名温巧梅),女,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是被执行人南振刚的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火红霞与被执行人南振刚、温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南振刚、温根香向申请执行人火红霞偿还借款本息30000.00元,承担诉讼费275.00、执行费354.00元,共计306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振刚外出下落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温根香没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房屋已被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征收款已被本院采取扣留措施,现在租住他人房屋,且家中供养四个孩子上学。通过对金融系统及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没有执行到位资金。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