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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苟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497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德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汉族。被执行人苟玉华,男,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督字第159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定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