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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景久娣与严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久娣,严文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景久娣。被告:严文耀。原告景久娣为与被告严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严文耀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久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久娣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均由案外人朱乐夫进行担保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于2011年7月22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仍由案外人朱乐夫进行担保。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将居住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南路132号的自建房出售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文耀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利息并对还款日期做出了约定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还款保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房子卖掉了还钱的事实。被告严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3%,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支付了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月利率为3%,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的利息。被告又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字契”一份,并写明争取在8月6日归还5万元借款。2012年8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此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抵作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即2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本金600元、3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本金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从2011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分别为4219.50元、6402元,即利息共计1062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耀归还原告景久娣借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10621.50元,两项共计59121.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景久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景久娣负担45元,由被告严文耀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