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顾某,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某甲,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家暴,好吃懒做,对原告缺乏照顾,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恋一段时间后才结婚。被告没有长期家暴,只是因为一时冲动打过原告,被告在家一直照看店铺生意,对原告也十分关心。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办婚礼,199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至矛盾激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超过二十三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无原则性的矛盾。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之间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多一些交流与沟通,多一些包容与关爱,妥善理智地处理好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