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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光周与周民、黄树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周,周民,黄树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刘光周,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温绍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民,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黄树招,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原告刘光周诉被告周民、黄树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周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民、黄树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周诉称:被告周民、黄树招于2014年1月经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以被告周民、黄树招的物业作抵押,向深圳平安银行贷款56000000元,其中40000000元由被告周民、黄树招使用,其余16000000元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周民、黄树招向深圳平安银行贷款后,由于被告周民、黄树招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刘光周借款40000000元给被告周民、黄树招用于偿还其尚欠深圳平安银行的贷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按日5‰的标准加收罚息;被告周民、黄树招要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刘光周;因被告周民、黄树招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刘光周提起诉讼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周民、黄树招负担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刘光周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周民、黄树招的义务,但被告周民、黄树招向原告刘光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刘光周。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民、黄树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光周;二、被告周民、黄树招按日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给原告刘光周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周民、黄树招支付律师费568000元给原告刘光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民、黄树招负担。被告周民、黄树招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光周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周民、黄树招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原由:周民、黄树招于2014年1月经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贷款主体(周民、黄树招物业抵押,详见抵押担保合同)在深圳平安银行贷款5600万元(周民、黄树招用款4000万元,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款1600万元),贷款合同的约定,周民、黄树招应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详见本息清单)。由于周民、黄树招未能按时还款,经周民、黄树招与出借人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借款人周民、黄树招共同向出借人刘光周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仟万元整,(小写)¥40000000.00元;借款人周民、黄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1月15日,本金及利息按出借人实际付款金额及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月利息按5分收取,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返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按约定支付月利息外,另按日加收0.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总本金+应付利息)×逾期天数×0.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的,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周民、黄树招共同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收款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ll014549xxxxxx。出借人向以上指定账户汇入即为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借款用途用于周民、黄树招共同归还欠深圳平安银行的贷款,深圳平安银行的解押手续由出借人保管或办理他项权证。如借款人如期归还��金及利息,出借人需积极配合好办理解押手续或二次抵押。如借款人周民、黄树招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刘光周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的账户(账号:6215188701024xxxxxx)分别转账汇款1000000元和19000000元至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11014549xxxxxx)。2015年1月8日,原告刘光周通过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的账户(账号:6215188701024xxxxxx)转账汇款10000000元至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11014549xxxxxx)。2015年1月9日,原告刘光周通过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的账户(账号:6215188701024xxxxxx)汇款10000000元至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11014549xxxxxx)。庭审中,原告刘光周主张提供借款本金40000000元给被告周民、黄树招后,被告周民、黄树招至今没有偿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刘光周作为甲方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刘光周因与被告周民、黄树招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指派温绍平律师作为原告刘光周的代理人参与该案件的一审程序;原告刘光周支付律师代理费568000元给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光周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函》,指派温绍平律师作为原告刘光周的委托代��人参与本案诉讼。2015年7月23日,原告刘光周支付律师代理费568000元给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给原告刘光周执存。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刘光周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黄树招、周民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丰年路52号201房(房地登记号:2011登记字6310098号)的房地产和担保人刘南龙提供担保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现代经典花园E2栋406号的房产以及担保人阳春市三甲镇黎冲水电站提供担保的电站的全部财产。2015年2月9日,原告刘光周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黄树招、周民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海街36号101房(房产登记号:2012登记字6306609号)、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海街34号101房(房产登记号:2012登记字6306607号)和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街15号1003房(房产登记号:2011登记字1302570号)的房地产,并以已由担保人刘南龙、阳春市三甲镇黎冲水电站提供的房地产和财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黄树招、周民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海街36号101房(房产登记号:2012登记字6306609号)和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海街34号101房(房产登记号:2012登记字6306607号)的房地产以及登记在被告周民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街15号1003房(房产登记号:2011登记字1302570号)的房地产。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周主张与被告周民、黄树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民、黄树招共同向原告刘光周借款40000000元用于偿还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借款本息,原告刘光周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给被告周民、黄树招,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光周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等证据到庭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光周请求判令被告周民、黄树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刘光周已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方式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给被告周民、黄树招,被告周民、黄树招亦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即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原告刘光周,但被告周民、黄树招共同向原告刘光周借款后,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给原告刘光周,被告周民、黄树招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给原告刘光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周民、黄树招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给原告刘光周。原告刘光周请求判令被告周民、黄树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偿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应按日5‰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本金及利息按出借人实际付款金额及借款天数计算”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告周民、黄树招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刘光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从原告刘光周提供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光周,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和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原告刘光周主张借款利息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光周请求判令被告周民、黄树招还应按日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但其请求支付的利息与罚息之和已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光周还主张为向被告周民、黄树招追偿借款本息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68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周民、黄树招支付律师代理���56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民、黄树招共同向原告刘光周借款后,逾期没有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刘光周,原告刘光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刘光周已支付了律师费568000元给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光周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光周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的,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民、黄树招应共同支付原告刘光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568000元给原告刘光周。被告周民、黄树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民、黄树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其中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光周,被告周民、黄树招并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周民、黄树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68000元给原告刘光周;三、驳回原告刘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74560元,由被告周民、黄树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