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厉留夫等与张瑞、刘强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留夫,厉建三,厉建文,历翠香,张瑞,刘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厉留夫,居民。原告:厉建三,居民。原告:厉建文,居民。原告:历翠香,居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见荣,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诉讼代表人:桑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留夫、厉建三、厉建文、历翠香与被告张瑞、刘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三、历翠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胡见荣、被告刘强军、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留夫、厉建三、厉建文、历翠香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瑞驾驶苏G×××××/GU673挂号牌货车倒车时不慎将滕以桂压伤,致抢救无效死亡。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对该事故立案侦查,并对张瑞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张瑞驾驶的苏G×××××/GU673挂号牌货车系被告刘强军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原告作为滕以桂的丈夫、儿女,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8090.23元。被告张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过程属实,但被告张瑞系被告刘强军雇佣的货车司机,本次事故发生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强军承担。被告刘强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瑞受被告刘强军雇佣驾驶苏G×××××/GU673挂号牌货车。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辩称:苏G×××××/GU673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果涉案事故发生属实且该车辆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张瑞驾驶装载钢材的苏G×××××/GU673挂号牌货车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区东二门北侧4号地磅过完磅后,自东向西倒车时,将靠北侧路边自西向东行走的滕以桂撞倒,致滕以桂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张瑞持A2驾驶证,其驾驶的苏G×××××/GU673挂号牌货车登记车主系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购车人及车辆营运人为被告刘强军,被告张瑞系刘强军雇佣的货车司机。苏G×××××号牌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滕以桂,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厉留夫系受害人滕以桂的丈夫,原告厉建三、厉建文、历翠香系受害人滕以桂的儿子、女儿。四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62998元(29222元/年×9年),受害人滕以桂死亡时年满71周岁,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2、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月×6月),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医疗费899.23元,受害人滕以桂抢救花费医疗费899.23元。以上损失共计298090.23元。再查明:2015年7月3日,四原告与被告张瑞之妻张鸽、被告刘强军签订赔偿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约定,张鸽代替张瑞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向四原告支付了10万元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为38万元(包含10万元补偿金);被告刘强军为提取苏G×××××/GU673挂号牌货车已向本院缴纳10万元保证金。四原告与被告张瑞、刘强军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本案原告方索赔的数额应为2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证明、保险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瑞驾驶机动车辆在厂区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撞倒靠路边行走的滕以桂,致其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刘强军作为张瑞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对被告张瑞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瑞驾驶的苏G×××××/GU673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受害人滕以桂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2998元、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损失误工费5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和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受害人滕以桂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肇事方的主观过错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99.23元,有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93090.2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99.2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5899.23元。四原告与被告刘强军自愿约定在本案中索赔的赔偿款数额为28万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强军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100.77元(280000元-115899.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厉留夫、厉建三、厉建文、历翠香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589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强军赔偿原告厉留夫、厉建三、厉建文、历翠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100.77元。三、驳回原告厉留夫、厉建三、厉建文、历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元,减半收取2885.5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3905.5元,由被告刘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