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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吴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打工。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打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冷某甲,打工。被告人冷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打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多次在扬州市郭村镇江苏省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63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99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的1时许,被告人吴某、冷某甲在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车间的生产线上维持生产并望风,被告人严某到该公司西南角仓库盗窃12只乳胶枕头并扔到该公司北门外,再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物品带回其当时暂住地,后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各分得4只乳胶枕头。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的1时许,被告人吴某、冷某甲在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车间的生产线上维持生产并望风,被告人严某带该公司西南角仓库盗窃6只乳胶枕头、2只乳胶抱枕,并扔到该公司北门外,再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物品带回其当时暂住地,后被告人吴某分得4只乳胶枕头、被告人冷某甲分得乳胶枕头、乳胶抱枕各2只。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8元。3、2015年4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吴某、冷某甲在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车间的生产线上维持生产并望风,被告人严某到该公司的西南角仓库盗窃4卷羊毛卷,并扔到公司北门外,再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物品带回其当时暂住地,后被告人严某分得2卷羊毛卷,被告人吴某、冷某甲各分得1卷羊毛卷。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4、2015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冷某甲在生产线上维持生产并望风,被告人严某、吴某在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仓库盗取2卷羊毛卷、2床乳胶床垫并将羊毛卷和乳胶床垫搬到该公司北门外,当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现将窃得的物品扔到该公司北门外,再由被告人吴某用电动三轮车将窃得的物品运走,后被告人吴某分得1卷羊毛卷、1床乳胶床垫,被告人严某分得1床乳胶床垫,被告人冷某甲分得1卷羊毛卷。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未到庭证人甘某、帅某、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某、吴某、冷某甲、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但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