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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一俩四诉马色力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91年5月18日,东乡族,农民。被告马某,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在东乡县果园乡修建手机信号塔时租用我150根4米和104根6米钢管,约定租金为每天每米按0.03元支付,直到工期完工。2014年12月份工期完成后,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的钢管及租金,并将钢管拉往临夏,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我租用钢管租金14394.24元;2、被告返还我租赁的钢管;3、被告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在位于东乡县果园乡陈何村池塘沟,从事建筑用材租赁业务。2014年5月2日,被告马某在东乡县果园乡修建手机信号塔时租用了原告钢管4米的150根和6米的104根,约定租金为每天每米0.03元支付,并双方写了一份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上被告签字并盖章。2014年12月份工期完成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及租金,期间原告索要过,但被告拒绝归还。于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其租用钢管租金14394.24元(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9日);2、被告返还其租赁的钢管;3、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于2015年8月6日上午10时00分在达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庭审。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被告之子的陈述;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租赁凭证一份;4、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租赁合同的条件。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和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钢管4米的150根和6米的104根,支付2015年5月29日前租金14210.64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约定价格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人民陪审员  马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