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梅与被告辛超、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杨梅,女,生于1988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超,男,生于1987年3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罗娟,女,生于1989年8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45号。代表人李文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公司员工。原告杨梅与被告辛超、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全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辛超、被告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被告辛超无证驾驶陕FBD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在316国道2062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报警后,送原告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癫痫;3、胸部损伤、左胸第4、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5、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6、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7、多处挫裂伤;8、左手第5掌骨骨折;9、失血性贫血;10、颌面部挫裂伤;11、左肩关节盂骨折;1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3、小腿挫裂伤、皮瓣坏死、缺损;14、月经不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3500元。原告出院后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特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肩关节盂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1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40天左右,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65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24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240天。2014年12月15日经西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134557.1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轮椅费500元、购电动车3580元、打印费182元、伤残评定费2280元,合计31974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FBD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辛超、车主罗娟连带赔偿原告。被告辛超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罗娟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罗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辛超对事故负全责,应由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偏高,请求审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辛超无证、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本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保留追偿权。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被告辛超无证、酒后驾驶被告罗娟所有的陕FBD5**号小型面包车沿316国道由西乡县古城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62公里+300米处,逆向行驶到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梅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12014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梅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癫痫;3、胸部损伤、左胸第4、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5、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7、多处挫裂伤;8、左手第5掌骨骨折;9、失血性贫血;10、颌面部挫裂伤;11、左肩关节盂骨折;1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3、小腿挫裂伤皮瓣坏死、缺损。原告杨梅在该院住院治疗18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2827.76元、门诊医疗费605.34元,合计123433.10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买药物支付药费124元。于2015年5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病情平稳,夜休、食纳可,诉伤处疼痛明显减轻,头晕、头痛不适明显好转,精神明显好转,无明显咳嗽、咳痰,外伤性癫痫未再发作,左侧肢体活动受限,以下肢为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头部及左侧肢体,避免风寒,舒畅心情,加强饮食营养;2、继续门诊治疗,按时服药营养脑细胞、活血止痛及对症等治疗,注意预防癫痫发作;3、定期复查化验,复查头颅、胸部CT及骨折X线片检查,继续加强肢体及关节活动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拆除外固定架及取除内固定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一部,支付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0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杨梅左下肢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特重型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肩关节盂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损伤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40天左右;全身多处损伤术后,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65日,其护理期综合评定为240日,其营养期综合评定为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60元。另查明,原告杨梅于2010年8月被西乡县人民医院聘为护士,直至事发前均在该院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西乡县人民医院每月为其支付部分工资。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起在西乡县城租房居住,但有时回西乡县堰口镇水东村三组家中居住。原告杨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辛超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935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60元,并为原告支付专家会诊、治疗、手术、外支架等费用12100元,合计106060元。被告辛超驾驶的陕FBD5**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娟,该车于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陕FBD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辛超、罗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陕FBD5**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信息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9张、西乡县大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天生德药房发票1张、西乡县健安医药零售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及外购药物、轮椅支付费用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01号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二次手术治疗所需费用、住院时间和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情况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6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院聘人员2014年1-12月、2015年1-5月工资表复印件、杨梅的护理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护士执业证书、聘用书复印件各1份、西乡县人民医院聘用临时用工协议书、西乡县人才交流中心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杨梅系西乡县人民医院护士及其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6、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新日电动车经营部证明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陕FBD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8、被告辛超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36张、3201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辛超为其垫付费用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新日电动车经营部收据1张,经本院审查,该收据只能证实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时的实际价值,与案件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陈宏刚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1张,被告辛超、罗娟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罗娟提交的汉中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张、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发后询问辛超、罗娟、段长林笔录复印件各1份、被告罗娟的委托代理人提交调查段文余的笔录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并不能实现被告罗娟主张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与案件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辛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车时精力不集中,致使车辆逆向行驶到对方车道,与原告杨梅驾驶的电动车相碰,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辛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梅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辛超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被告辛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娟虽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陕FBD5**号车辆的所有人,疏于审查,将该机动车交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辛超驾驶,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对被告辛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罗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的陕FBD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辛超赔偿,由被告罗娟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认为被告辛超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只应垫付抢救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电动车)、鉴定费的数额以及被告辛超、罗娟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打印费18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娟、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生活多年,工作和主要生活均在城镇,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娟、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应当受到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辛超要求对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117.10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16425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2500元、打印费18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01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的188154.50元,由被告辛超赔偿,由被告罗娟负连带责任,被告辛超已支付106060元,应再给付82094.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杨梅负担165元,被告辛超、罗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全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