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明旭、林丹丹与陈钦相、程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陈明旭,司机。原告林丹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相,经商。被告程纪永,汽车装潢。原告陈明旭、林丹丹与被告陈钦相、程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旭、林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陈钦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旭、林丹丹诉称,2015年1月14日陈钦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明旭借款80万元,程纪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三方补充协议,增加林丹丹为共同贷款人,陈钦相、程纪永同意在2015年6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陈钦相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请求判令:1、陈钦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3.2万元(2015年4月9日至6月8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陈钦相承担律师费4万元;3、原告对陈钦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程纪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钦相辩称,借款本金为79.8万元,已向陈明旭支付本息8.1万元,目前无能力偿还,希望将自有的一套住房或生物有机肥抵付给原告。被告程纪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陈钦相、陈明旭、程纪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钦相向陈明旭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天,日息2000元,逾期按日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程纪永担任保证人。合同签订的当日陈钦相向陈明旭支付现金2000元,陈明旭通过农行连同陈钦相支付的现金2000元向陈钦相汇款80万元。2015年4月20日陈明旭、林丹丹与陈钦相、程纪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增加林丹丹为共同贷款人,陈钦相以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0275735),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陈钦相定于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本息。2015年1至6月陈钦相通过银行向陈明旭汇款八笔共计7.1万元,另支付1万元现金,合计8.1万元。陈明旭、林丹丹不能提供交纳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钦相向陈明旭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但其中有2000元属于陈钦相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79.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陈钦相已付款8.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陈钦相还款情况:1、2015年1月28日还款金额8000元,其中应付利息6951.47元,返还本金1048.53元;2、2015年2月4日还款金额8000元,其中应付利息3471.17元、返还本金4528.83元;3、2015年2月11日还款金额42000元,应付利息3451.44元,返还本金38548.56元;4、2015年3月13日还款金额1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2日至2月28日应付利息7974.31元,2015年3月1日至3月13日应付利息5825.77元;5、2015年4月8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7日、6月8日四笔还款合计13000元,四笔应付利息9410.86元,欠付利息210.95元。综上,应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陈钦相已返还本金44125.93元,支付利息36874.07元(37085.02元-210.95元),尚欠利息210.95元。陈明旭、林丹丹未向本院提供交纳律师费的证据,其请求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陈钦相以其自有房屋向陈明旭、林丹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陈钦相不能履行债务,陈明旭、林丹丹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陈钦相协议以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7573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程纪永作为保证人,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陈钦相上述债务中以抵押财产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明旭、林丹丹返还借款753874.07元,支付欠付利息210.95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如被告陈钦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明旭、林丹丹可以与被告陈钦相协议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75735)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陈钦相所有;三、被告程纪永应对被告陈钦相上述债务中以抵押财产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纪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钦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明旭、林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钦相、程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