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与黄浩兴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黄浩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曹燕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兴,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燕琛,被上诉人黄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黄浩兴到隆溪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总经理及副总经理。黄浩兴称双方口头约定黄浩兴年薪20万元,隆溪公司每月向黄浩兴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于年底发放,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代理人对隆溪公司会计夏兴惠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黄浩兴实行的是年薪制,每年年薪20万元,每月先发放5000元,剩余部分年底发放”。隆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黄浩兴月薪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有黄浩兴签字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7月2日,隆溪公司与黄浩兴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一、黄浩兴的工作内容是完成本人岗位责任制度规定的本职工作;二、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1天;三、劳动报酬由隆溪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黄浩兴……。2013年7月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日。隆溪公司按月以现金形式向黄浩兴支付工资5000元。隆溪公司称黄浩兴自2013年12月15日开始无故旷工,违反隆溪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向法庭提交了《考勤与薪酬管理制度的暂行办法》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黄浩兴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有无故旷工行为,且2013年12月27日,其还参加了隆溪公司组织的为期9天的考察学习,并在2014年1月18日隆溪公司组织的年终总结大会上发言并颁奖。2014年2月19日,隆溪公司董事长张国华通知黄浩兴被辞退,黄浩兴自2014年2月22日之后再未上班。2014年3月21日,隆溪公司出具《公示》与黄浩兴解除劳动关系,该公示载明:“今有我公司员工黄浩兴任副总经理一职,该员工自2013年12月15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履行其副总经理的职务,无故旷工至今。按照本公司《考勤与薪酬管理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一节第三条第六款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两条或累计旷工三天的,除罚款外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的规定,本公司自今日起解除其副总经理一职,并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隆溪公司向黄浩兴支付86800元。隆溪公司称该86800元系6800元商砼款及80000元经济补偿金。黄浩兴称该86800元系由6800元商砼款和2013年度剩余工资80000元构成。2014年5月22日,黄浩兴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溪公司支付黄浩兴1.2014年1月、2月工资合计33332元及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833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664元。该仲裁委以隆溪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裁决隆溪公司支付黄浩兴解除劳动个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隆溪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黄浩兴也认可其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为每月5000元,且黄浩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是年薪制为由,认定黄浩兴月工资为5000元;以黄浩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2月在职为由,驳回黄浩兴要求隆溪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以黄浩兴未提交证据证明隆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其要求隆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隆溪公司及黄浩兴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原告隆溪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隆溪公司不向被告黄浩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浩兴承担。黄浩兴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隆溪公司支付黄浩兴2014年1月、2月工资合计33332元;2.隆溪公司支付黄浩兴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8333元;3.隆溪公司支付黄浩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664元。原审法院认为,隆溪公司与黄浩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相关法律调整。虽然黄浩兴向法庭提交的其代理人对隆溪公司会计夏兴惠做的调查笔录,但因夏兴惠本人未出庭作证,且隆溪公司与黄浩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黄浩兴的劳动报酬由隆溪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隆溪公司提交的有黄浩兴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也载明黄浩兴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黄浩兴年薪2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隆溪公司诉称因黄浩兴自2013年12月15日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隆溪公司以此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以公示方式解除与黄浩兴的劳动关系。黄浩兴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系隆溪公司将其辞退,其于2014年2月22日之后再未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隆溪公司对黄浩兴严重违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隆溪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黄浩兴的签名,不足以证明黄浩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存在无故旷工行为。故隆溪公司应向黄浩兴支付2014年1月工资5000元、2月工资3850元(5000元/月÷21.75天×16.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隆溪公司未按时向黄浩兴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故应向黄浩兴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212.50元。隆溪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公示与黄浩兴解除劳动关系,而黄浩兴于2014年2月22日之后再未上班。黄浩兴称隆溪公司2014年2月19日告知将其辞退,但黄浩兴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隆溪公司应向黄浩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个月×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并案被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黄浩兴2014年1月工资5000元、2014年2月工资3850元、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212.50元;三、并案被告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黄浩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驳回并案原告黄浩兴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按照上诉人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上诉人的考勤采取各部门领导考勤,管理层行政考勤的方式进行,最终由本人在月终对每月考勤情况签字予以确认,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己经证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15日起就再未参加上诉人考勤。如果仅因上诉人考勤方式缺乏科学性,导致其考勤表只能是单方制作的结果就当然否定该考勤表的证据效力,明显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苛责,使上诉人过分负担举证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确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已经将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包括6800元商砼款在内的86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1062.5元。上诉人已超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工资5000元、2014年2月工资3850元、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2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浩兴辩称,黄浩兴未有矿工行为,上诉人称黄浩兴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无故旷工,但事实上,黄浩兴于2013年12月27日还参加了上诉人公司组织为期9天的考察学习,并在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公司组织的年终总结大会上发言并颁奖,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公司董事长张国华通知黄浩兴被辞退,黄浩兴自2014年2月22日之后再未上班。该事实可由王军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由此可见,黄浩兴未有无故旷工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属于管理层人员。庭审中,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的考勤是由上诉人的行政人员进行考勤,由上诉人制作考勤表,月底交由被考勤人员本人签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考勤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通过《公示》解除了黄浩兴的劳动关系。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黄浩兴转账86800元。上诉人称该86800元中6800元系商砼款,80000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黄浩兴认可86800元中的6800元系商砼款,认为剩余的80000元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度剩余工资。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80000元系其2013年度剩余工资。上诉人隆溪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黄浩兴足额支付了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浩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浩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浩兴负担。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