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晓庆与宋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庆,宋教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42号原告:陈晓庆。被告:宋教方。原告陈晓庆为与被告宋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宋教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庆、被告宋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庆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经营资金周转暂时紧张,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月息,时间为70天。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息,根据被告要求此借款延期到2015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24000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36个月,300000元*3%月息=9000元/月,36个月*9000元/月=324000元,300000元+324000元=6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晓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打款凭证1份,证明打款的事实。被告宋教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营资金紧张,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职业是法律工作者,经营什么资金紧张?事实情况是,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戴某,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戴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去原告办公室有事,因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要以被告出面才借给戴某300000元。当时,被告正在给戴某打官司,原告要将借给戴某的300000元,先打入被告卡号内,再转入戴某卡内。担保借款协议书签字、打款当天,戴某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以后戴某未付利息,被告要求戴某写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利息由戴某承担,包括戴某以前向原告借的500000元的利息,担保人是被告。戴某写给原告承诺书,在原告处,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利息项就320000元,高于本金。原告未将担保人戴某列为第二被告,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未被法院接受、采纳,法院无法查清利息的事实。被告保留上诉追加戴某为被告的权利。被告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上诉上级法院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最后,如果法院判决利息由被告承担,从担保借款协议书,原告向法院请求利息应为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为35个月,1050天,其中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933天,按银行同期利率为6%乘以4倍为184043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银行同期利率5.6%乘以4倍是5385元,已支付9000元,实际利息为180428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清利息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宋教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另案中的借条存在原告刮擦添写被告担保内容的事实。2、借条1份。3、银行凭证1份。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300000元借款实际是被告替戴某向原告所借的事实,被告收到的款项也是交给戴某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教方对原告陈晓庆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中“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有异议,此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已于庭前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陈晓庆对被告宋教方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晓庆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打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教方提交的证据1系另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3系宋教方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往来,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认证。对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晓庆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宋教方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宋教方2014.3.20”不是其写的。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宋教方向陈晓庆出具《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经营资金周转暂时紧张特向甲方(陈晓庆)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70天,利息按3%月息计算,每月第一周支付当月利息,如果到期不能按时支付本金,违约每月按4%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戴某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在该《担保借款协议书》下方,宋教方另写明“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并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2012年4月19日,陈晓庆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宋教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教方申请对上述借条中“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处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预缴鉴定费4000元。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宋教方2014.3.20”书写字迹,是宋教方书写形成。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借款交付后,宋教方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陈晓庆主张宋教方于2012年4月19日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宋教方出具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及相应汇款凭证为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宋教方辩称涉案借款系其替戴某所借,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系宋教方出具,戴某系作为担保方签名,涉案借款系宋教方之债务,至于宋教方与戴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宋教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宋教方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故涉案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但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宋教方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于陈晓庆主张宋教方归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陈晓庆主张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24000元。宋教方辩称已支付利息9000元,陈晓庆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宋教方支付的一个月利息9000元,故本院确认宋教方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宋教方还辩称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经核算,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211801.67元,对原告陈晓庆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4000元,因宋教方申请事项系其在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鉴定结论表明其签名属实,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庆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宋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庆上述借款的利息211801.67元;三、驳回原告陈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陈晓庆负担903元,被告宋教方负担4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