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社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张社能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代表人郭长利。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钰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能,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335。委托代理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社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社能180646元。二、驳回张社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元,由张社能负担1元,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956元。上诉人太保新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张社能主张的车辆损失并非其实际损失,定损金额远超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太保新会支公司按车辆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进行赔付车辆维修费。本案中,张社能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的估损鉴定,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仅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三条关于车物定损程序的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故该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被采纳。且张社能的车辆是高档车,其不到正规的4S店进行维修,反到普通修理厂修理,已有猫腻,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不可能是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以4S价作为维修及更换配件基准而作出的鉴定价格;另一方面,张社能主张车辆维修费172666元也远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42521.6元,车辆已达全损,但鉴定报告并没有如实反映该情况的,是不合理的。恳请二审法院准许太保新会支公司对张社能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改判认定太保新会支公司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赔付张社能的车辆损失。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社能未经太保新会支公司书面同意,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太保新会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忽略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判决太保新会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保新会支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保新会支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太保新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太保新会支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保新会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太保新会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保新会支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太保新会支公司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太保新会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相反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却无需承担诉讼费,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太保新会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太保新会支公司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赔付张社能的车辆维修费。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太保新会支公司不需赔付张社能鉴定费69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社能承担。被上诉人张社能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太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太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员已及时向太保新会支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对保险车辆进行修复。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无法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保险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张社能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粤J×××××车辆的损害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且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太保新会支公司自行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上载明的估损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述《机动车辆估损单》送达给张社能,因此太保新会支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新会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超出申请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太保新会支公司关于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赔付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情况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太保新会支公司承担。故太保新会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太保新会支公司怠于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致使张社能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太保新会支公司本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盈冯春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