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叶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原告叶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叶某与蒋某甲于2005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5月7日蒋某甲竟在叶某家中动手殴打叶某父母,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蒋某甲离婚,婚生子蒋某乙随叶某生活,由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蒋某甲辩称:本着为孩子蒋某乙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叶某与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讼始。另查:叶某与蒋某甲于2006年4月购买沁园小区B幢2层204号单元房一套,2014年1月购买星安世纪花城C6幢1单元704号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购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某与蒋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也属难免,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叶某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