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汪文光、汪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汪文光,汪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文光。被告:汪淼。原告王俊杰为与被告汪文光、汪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光、汪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俊杰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汪文光由被告汪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汪文光归还本金5万元,但剩余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汪淼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汪文光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淼负连带责任。被告汪文光、汪淼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王俊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文光、汪淼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汪文光由被告汪淼担保向原告王俊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汪文光、汪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汪文光、汪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汪文光由被告汪淼担保向原告王俊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俊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万元正。担保人汪淼,借款人汪文光,2013年10月12号。”借款后,被告汪文光归还了本金5万元,但剩余本金15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汪淼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文光由被告汪淼担保向原告王俊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汪文光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汪文光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淼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范围,则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汪文光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文光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淼负连带责任;被告汪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文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汪文光、汪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